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3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11888号4幢7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1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0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原告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荣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3647.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55.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6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155号2幢。进行现场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以及工作人员。
4、2021年8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3647.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6364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