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油车西路147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1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岭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舜湖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市岭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公司任何款项,驳回**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1月1日《项目结算清单》项下已付款项认定金额错误,且未进**公司的账户。实际情况是工抵房工程款176.9492万元,后因房屋出售,以房抵款取消,该房价格涨价,实际佳达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现金187.8万元,包括此前早已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实际已付款为352.8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335212元。对此***在2018年11月1日《项目结算清单》也签字确认。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月,一审法院认定**公司2016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实难让人信服。2.一审法院仅凭2019年2月2日短信记录就认定佳达公司向**公司支付了50万元,但该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公司。3.“***湖华庭3#-6#楼,配电房工程”项目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的劳务分包人并非**公司,收款人并非**公司,发票开票人亦非**公司,合同从签订时间上看也存在明显瑕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劳务分包人是错误的。三、“***湖华庭3#-6#楼,配电房工程”项目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的劳务发包人为佳达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关系的发包人为佳达公司、付款人为佳达公司、发票开票对象亦为佳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错误的。四、佳达公司存在挪用岭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以支付佳达公司自身其他债务的行为,***不应对此负责。五、***系佳达公司的经办人、代理人,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佳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与佳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合同债务中,只能要求佳达公司对***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对佳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一审判决***对佳达公司欠付**公司的857477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项目结算清单》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正确。已付款3528000元并非全部支付给**公司,其中有18万元左右通过**公司代收并转付给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佳达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已对《项目结算清单》**确认,***直到现在才对《项目结算清单》的金额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2016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带领施工人员实际进场提供劳务,并积极注册公司,2017年4月**公司取得了劳务分包资质,当时案涉工程仍在施工阶段,故**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三、***并非佳达公司的员工,而系挂靠佳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其应当对付款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佳达公司辩称:一、***系借用佳达公司资质挂靠佳达公司实际施工本案工程,对外以佳达公司的名义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及处理工程款收付事宜。佳达公司并未实际干预及经手本案工程具体事务,仅根据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其实际施工行为进行监督与协助。二、岭南公司支付给佳达公司的工程款项,佳达公司均按照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了***,***应当在收到佳达公司款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岭南公司辩称,岭南公司行为正确,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对***与**公司、佳达公司的劳务分包,岭南公司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达公司、***连带给付**公司劳务费857477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75743元(以8574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20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佳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总清包合同一份,约定佳达公司将“***湖华庭3#-6#楼,配电房工程”项目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公司。承包单价按32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钢筋分项38元/平方米。工资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按照节点付款,工程进场开工到基础完工付10%,主体至二层付10%,主体封顶付10%,主体验收完成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再付20%,余款在最后一次付款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单位盖有佳达公司公章,并由***签字;乙方单位盖有**公司公章,并由***签字。2018年11月1日,***经结算确认应付***劳务组5101689.60元,合计已付3335212元,应付款1766477.6元,其中409000元为***钢筋工劳务费,尚应付***劳务组1357477元。2019年2月2日,佳达公司向**公司支付500000元,尚结欠857477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岭南公司与佳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湖华庭1-6#楼、配电房”工程发包给佳达公司,承包方式约定承包范围内按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的方式进行总承包施工;承包单位须自行组织施工,不得转包;凡专业工程项目需要分包时,必须取得建设单位认可,且总承包单位应对所属分包单位的工期、质量、竣工资料等负责。计划工期400天,约定自2016年9月5日开工-2017年10月10日开发备案交付使用。工程暂定总价27584000元。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7日验收备案。2019年2月21日,建设单位岭南公司与施工单位佳达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审定总价为29164631.33元,施工单位加盖佳达公司公章,***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岭南公司自认房款差价为214076元,应付款项为29378707.34元。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岭南公司***公司或佳达公司委托的收款公司共支付29302566.02元。
一审再查明,2016年9月21日,佳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岭南公司就东湖华庭(1-6#楼、配电房)工程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土建、消防、安装及室内给排水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20623300元;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2%的承包管理费。2016年9月19日,***确认收到“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湖华庭(1-6#楼、配电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公司出具***,承诺“2.所盖此印章的工程资料,本人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愿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如该印章用于其他用途,贵公司有权视为全部无效。其所导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7年9月25日,佳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需资料齐全且符合相关财税政策。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劳务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项目结算清单、短信截图,岭南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对佳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岭南公司是否拖欠案涉工程款。
对争议焦点1,**公司提交了佳达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司未提供合同的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本人到庭核实合同真实性,并告知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仍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因合同系佳达公司与***签订,**公司确无法提供原件,但佳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2018)苏0509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中,***及佳达公司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佳达公司认可***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佳达公司。但本案中,佳达公司作出与前述案件不同的**,且《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印证了佳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并非佳达公司员工,而系挂靠佳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公司与佳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总清包合同,***公司**并由***签字,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佳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因***作为挂靠人,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主***公司、***对应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务总清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案涉款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六个月内付清,即在2020年1月26日前付清。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利率予以约定,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857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对争议焦点2,岭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扣除质保金后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公司主张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57477元及相应利息(以857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苏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6元,由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项目结算清单1页,证明:工抵房工程款176.9492万元,后因房屋出售,以房抵款取消,该房价格涨价,实际上佳达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现金187.8万元,包括此前早已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实际已付款为352.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335212元。对此***在2018年11月1日《项目结算清单》也签字确认。第二组证据:1.收条1页、进账单1页,证明:佳达公司向***支付保证金10万元;2.收条1页,证明:2017年1月24日佳达公司付苏州红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36万元;3.收条1页、进账单1页,证明:2017年5月4日佳达公司付苏州红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12.6万元;4.进账单1页,证明:2017年7月28日佳达公司付苏州红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4万元;5.进账单1页,证明:2017年7月28日佳达公司付苏州红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7.4万元;6.进账单1页,证明:2017年8月24日佳达公司付**市同里镇誉诚五金建材经营部10万元;7.收条1页及进账单1页,证明:2017年9月12日佳达公司付苏州市泽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6万元;8.收条1页及进账单1页,证明:2017年9月29日佳达公司付苏州市泽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75万元;9.收条1页及进账单1页,证明:2017年12月6日佳达公司付苏州市泽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6.8万元;10.收条1页及进账单1页,证明:2017年12月7日佳达公司付**市同里镇誉诚五金建材经营部5万元;11.进账单1页及收条1页,证明:2018年2月12日佳达公司付苏州汇泉装饰有限公司80万元。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十一笔已付款总计352.8万元。第三组证据:1.劳务输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提供劳务的为苏州市泽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而非**公司;2.**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公司实际成立于2017年4月5日,一审认定**公司在成立之前即与佳达公司签订合同,难以让人信服。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提供劳务方并非**公司。第四组证据:发票汇总单及发票复印件,原件都在佳达公司处,证明:总共开具了352.8万元发票,这些发票都是***提交给佳达公司,佳达公司再给***复印件。第五组证据:短信记录(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明: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只能证明佳达公司支付了50万元,不能证明收款单位为**公司。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因为有一笔18万元是**公司代收代付,转付给了钢筋工,钢筋工之后与佳达公司是另行结算的,所以没有在结算清单里体现,结算清单中的已付款为3335212元。第三组证据,劳务输出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佳达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际上也就是支付给**公司的。
被上诉人佳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公司**,劳务合同是根据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在**公司成立后补签的,所以加盖了公章,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虽然佳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总清包合同》系**公司成立后补签,但不影响认定劳务分包人为**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1日佳达公司**确认的《项目结算清单》,佳达公司明确结欠“***劳务组”1357477元,2019年2月2日佳达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50万元,故佳达公司还结欠**公司857477元。***上诉主张《项目结算清单》计算有误,但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发生于《项目结算清单》形成之前,且佳达公司并未对《项目结算清单》提出过异议,故对***的该主张本院碍难采纳。虽然佳达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并非佳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即***借用有资质的佳达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为法律所禁止,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挂靠佳达公司、以佳达公司名义与**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要求***与佳达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佳达公司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进行内部结算。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