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恢8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路198号5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1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32815.08元、违约金180000元,并以80315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4元,由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后因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内容足额履行,权利人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39301.08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经查被执行人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原案件执行和解中案外人***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芦墟镇××西××国道南(房屋产权证号:吴房权证芦墟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4)第07014048号)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如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有一期违约,则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就案件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以上述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由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案外人吴璟雯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21)苏0509执异17号驳回异议人吴璟雯的异议请求,吴璟雯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上述不动产暂不宜处置,应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束后再行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39301.0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1239301.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