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吴璟雯,女,200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理人:**(系其父亲),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女,1952年9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68,汉族,住,住苏州市吴江区××/div>
本院在执行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璟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9日,本院对***公司与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9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32815.08元、违约金180000元,并以80315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09执347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后以终结执行结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执行担保财产,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509执恢818号。202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执恢81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担保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区芦墟镇××西××国道南【房屋产权证号:吴房权证芦墟字第**;土地证号:吴国用(20**)第××号】的不动产。”
案外人吴璟雯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对位于苏州市××区芦墟镇××西××国道南1幢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案涉房产已于2019年3月4日,在**与***离婚时,***在法庭承诺并签字赠予给***吴璟雯,因其未满18周岁,尚未过户。并且案涉房屋早已实际交付**,**已将房屋进行出租。由于***不懂法律,将房屋进行执行担保,从时间和法律上,该担保是无效的,该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
另查明:根据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载明坐落于汾湖镇××××国道南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号:芦墟××;土地证号:吴国用(20**)第××号】登记权利人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人为***,故本院对异议人所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璟雯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