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6民初2233-2号
原告: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5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苏州茂毅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位于盛泽的东湖华庭1-6#配电房提供钢材,被告***也签字落款,双方并约定了单价、总金额、付款方式及时间等。至2017年3月18日,原告共供应钢材913.441吨,计款人民币3132815.08元,但仍余欠1232815.08元不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钢材款1232815.08元,并支付以1232815.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7??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的违约金。
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向乙方(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乙方所在地在苏州市××区。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乙方即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则约定优于法定,故本案应该由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2幢,但早已于2009年迁往苏州市××区流虹苑经营,2012年又???至苏州市××区万亚广场2813室经营至今,依法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此时被告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广场××室,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苏州市××区管辖的意见成立。现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苏州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