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11294号
原告苏州汉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华。
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花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港村。
负责人赵平原,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淞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村。
负责人赵晨希,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清树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树湾村。
负责人宋伟,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家庄村。
负责人潘龙根,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苏州汉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工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花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港村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淞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淞南村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清树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树湾村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和各被告村委会主任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和各被告村委会主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工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的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的土建、安装以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3148278.85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土地证不能提供导致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2014年4月1日未能按期开工,一直停工至2014年8月31日。后原告接到发包方指令,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完成桩基工程施工,之后再接发包方指令再次停工,直至2015年12月7日发包方才提供土地证,期间造成原告停工长达十九个月。因发包方未及时办理好土地证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开工,造成原告的损失426374.40元。上述损失被告方已确认,但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并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63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花港村委会、淞南村委会、清树湾村委会、姚家庄村委会均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对原告损失数额无异议,涉案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均在村内表决通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花港村、淞南村、清树湾村和姚家庄村经村内表决,决定联合建造综合性市场。2014年2月14日,汉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花港村委会、淞南村委会、清树湾村委会、姚家庄村委会作为共同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村将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以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汉工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23148278.85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2014年3月17日,苏州市**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对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予以备案。2014年3月21日,汉工公司与上述四村委签订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因简便工作需要,在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中,由花港村委会代理花港村、淞南村、清树湾村和姚家庄村与施工单位汉工公司之间进行一切行政与经济往来,除却必须要求四村委公章同在的情况外,一律以花港村委会公章为准。
2014年5月26日,因工地现场水电已经到位,汉工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向监理方和发包方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申请桩基工程提前施工,监理方和发包方均予以同意,花港村委会代表花港村、淞南村、清树湾村和姚家庄村等四村在该联系单的建设单位一栏盖章。2014年9月18日,花港村委会代表建设单位向汉工公司发送中止施工通知书一份,通知内容如下:汉工公司承建的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现因建设单位土地证未下发原因导致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建设单位决定停止施工,开工之日顺延至施工许可证下发之日。2015年11月10日,花港村委会代表建设单位向汉工公司发送开工准备通知书一份,载明: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施工许可证已办理完成,决定于2015年11月14日开工。2015年12月23日,苏州市**区住建局颁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登记内容如下:建设单位为花港村、淞南村、清树湾村和姚家庄村,工程名称为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建设规模9920.72平米,施工单位为汉工公司,监理单位为**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1日,汉工公司与上述四村就西湖社区综合农贸市场工程迟延开工事宜达成索赔意向,该索赔意向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应于2014年4月1日进场施工,汉工公司2014年3月17日在**行政审批中心进行合同备案,但由于业主土地证不能提供导致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停工;后接到业主指令,桩基于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22日施工;桩基完工后,接到业主指令停工,直到2015年12月7日业主才提供土地证;造成汉工公司停工十九个月;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2项,汉宫公司提出索赔,索赔损失包括保安工资133000元、机械与临时设施闲置费147840元、资金占用费106400元、开票税费24134.4元、周转材料损失费15000元,损失合计426374.40元。该意向书由汉工公司负责人赵雪华和上述四村村委会负责人共同签署。因汉工公司要求发包人赔偿逾期施工损失,故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表、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建设工程中止施工通知书、开工准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工程保证金收据、起重机租赁合同、索赔意向、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港村委会、淞南村委会、清树湾村委会、姚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各村经村内表决一致决定共同投资兴建涉案工程项目,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述合同签署后,发包人(即上述四村)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最终导致涉案建设工程逾期施工,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向施工人即原告汉工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方负责人已与原告就逾期施工损失签署索赔意向书,且在庭审中双方对逾期施工原因和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如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花港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淞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清树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州汉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合计426374.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夏 锋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