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兴商初字第0144号
原告***,系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汉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八坼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华。
原告***诉被告苏州汉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工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工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绿化苗木订购合同》,被告汉工建设在合同上盖章,且其代表明平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所承接的工地苗木若干,工地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香江路28号韩星造纸机械公司,苗木款合计为29100元。该合同第六条对违约也作出了约定:滞纳金每日按总金额的1%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665天,按每天291元计算,滞纳金应为193515元,现原告只主张20900元滞纳金,总计50000元。
被告汉工建设辩称:1、《绿化苗木订购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2、对于付款情况,我们公司现在只能提供1.5万元的收条,另外还有1万元的付款凭证,由明平提供;3、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不对,过高。
经审理查明:***系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经营者。2012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汉工建设作为需方签订了《绿化苗木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一、苗木名称:紫荆花、夹竹桃、木芙蓉、月季花、石榴、樱花、杜鹃、竹子、桂花、白兰花、绿化苗、香樟等,总金额为29100元;二、规格要求:同报单;三、发货地点:常熟东南开发区香江路28号韩星造纸机械公司;四、交货时间签订合同两周之内进场(含施工结束);五、付款方式:现金、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签约当日需方须支付总金额40%的预付款,余款货到后一次性付清。供方提供普通商业发票。备注:2012年7月20日,付清总金额的90%(26190元,贰万陆仟壹佰玖拾元)余款1年树木成活付清。如有树木死亡免费更换。六、如有违约,按国家经济合同法处理。如有恶意拖欠,滞纳金每日按总金额的1%计算。自订立之日起生效。货款两清后无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中需方落款处由汉工建设盖章、在代表人处由明平签名,供方处由原告***签字及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的盖章。2012年12月12日,常熟韩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验收单一份,证明紫金花30棵、夹竹桃20棵、木芙蓉20棵、大月季70棵、石榴树10棵、樱花25棵、杜鹃30平方、竹子4平方、桂花20棵、白玉兰23棵、树木移植、绿化带35平方、香樟树1棵,以上已经种植完毕、成活。
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明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明平绿化款10000(壹万正)元。付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
2013年8月5日,明平从账户62×××18汇入原告***账户62×××88金额1万元。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明平进行调解。原告认为,该份《绿化苗木订购合同》是和被告汉工建设签订的,明平是汉工建设的员工,即使章不是真实的明平也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共计5万元;被告汉工建设认为,其和原告没有签订《绿化苗木订购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明平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韩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业务,具体本案的合同是明平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且根据明平提供的收条等材料,已向原告***支付绿化款25000元;另外滞纳金的计算过高。被告汉工建设在调解时表示对《绿化苗木订购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申请鉴定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明平认为,其以被告汉工建设的名义承接了韩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业务,现业务已终结,该份《绿化苗木订购合同》系其和原告***签订的,和汉工建设没有关系,其手中的《绿化苗木订购合同》没有汉工建设的公章,其已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5000元,其中1.5万元由书写的收条为证,还有1万元是通过打卡支付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明平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汉工建设的,故对明平既不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不追加为第三人。
庭审中,原告认为,对于《绿化苗木订购合同》项下的货款29100元,确认已由明平支付了15000元,剩余货款14100元要求被告支付,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滞纳金,现只主张35900元,共计50000元。对于明平于2013年8月5日汇入***账号的10000元,其认为是明平向其的还款,明平曾于2013年6月22日向其借款1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后,原告向本院表示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其庭审中的陈述,但其表示对于具体的损失没有证据提供,只有未付款金额的利息损失,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绿化苗木订购合同、常熟市古里镇超旺园艺场工程绿化苗木报价单、验收单、收条、银行汇款明细、调解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汉工建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汉工建设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关系,系明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其陈述明平以其公司名义承接了常熟韩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明平对此也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苗木订购合同》的种植地点即为常熟韩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明平系被告汉工建设的工作人员并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有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汉工建设承担。故被告汉工建设结欠原告***苗木款29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明平支付的15000元系本合同项下的苗木款,该款应在29100元中予以扣除。至于明平于2013年8月5日汇入***账号的1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10000元系明平向***借款后的还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先前自认明平分别支付的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系合同项下的苗木款,对于明平2013年8月5日支付的10000元又予以否认,但未能对其主张的明平和***之间的1万元的借款关系予以举证,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明平于2013年8月5日向***支付的10000元系本合同项下的苗木款。故被告汉工建设还结欠原告货款4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条款虽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条款,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因本案中原告表示对于具体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只有未付款的金额的利息损失,且具体滞纳金的计算时间段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故本院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确定应分别以已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再加上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汉工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汉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苗木款货款人民币4100元、滞纳金1900.36元,合计600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苏州汉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敏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