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兴建大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6595号

原告:南通兴建大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650792-0。

法定代表人:冯明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锦苑**楼**织机构代码55802315-6。

法定代表人:蔡静。

原告南通兴建大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兴建公司)与被告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塔机拆卸费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7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内爬塔机拆卸合同,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屋面吊装置拆卸苏州世茂东1号项目的一台TCT56**/6内爬塔机,拆卸费230000元,暂定2015年8月15日进场,屋面吊顶安装检测合格后被告应支付150000元,余款在塔机拆卸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根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同年9月7日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完成拆卸后向被告催要余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

被告昆山**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兴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昆山**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内爬塔机拆卸合同》(合同号:20150805/1)一份,被告为原告采用屋面吊装置拆卸苏州世茂东1号项目的TCT5610/6内爬塔机,双方约定:1、拆卸费原为250000元,经双方协商以优惠价230000元结算并由被告在该价格更正处盖章确认;2、暂定2015年8月15日进场,屋面吊安装检测合格后乙方支付150000元,余款在内爬塔机拆卸完成后一次性支付;3、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向甲方支付拆卸费即视为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及就此发生的律师诉讼等费用;等等。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同年9月7日收到50000元,并自述于2015年9月12日完成内爬塔机的拆卸工作,但被告就余款8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标的120000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计7400元。

上述事实,有内爬塔机拆卸合同、现场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爬塔机拆卸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尾款80000元的支付义务,被告不仅应当支付该尾款还应按约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原告就低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有约定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双方对其负担有明确约定,鉴于律师费收费比例略高,本院结合全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兴建大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尾款8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6700元,前述三项费用金额合计126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48元,公告费690元,前述费用合计3538元,由被告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丹妮

人民陪审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晓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