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阆山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2630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静。
委托代理人阮才红(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给付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欠款项1523807元,分期履行:于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973807元。二、如***未按期履行,则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中未履行的部分及该部分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其他无争议。五、诉讼费减半收取9255元,由***承担(此款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并直接给付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由沈飞宇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52380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5元,执行费17734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七处,网络银行账户一处,冻结期限均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153.56元、52734.05元,于2021你那7月26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12.13元、2243.81元、1273.28元、10078.01元,合计82194.84元,均已转付申请执行人。
3、于2020年8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但未能实际扣押。
4、拍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陈宏梅共有的位于如皋市××街道××小镇××室的不动产(含阁楼、自行车库),成交价格218.3万元,其中扣除执行费17734元,案件受理费9255元,网络拍卖司法辅助费用3000元,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优先受偿款383608.08元,买受人垫付的卖房税费65490元,水电费400元,给付案外人陈宏梅851756.47元,本案分得757332.05元。
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1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反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长期和解终结。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案款839526.89元,案件受理费9255元,执行费1773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能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除所查封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益非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亚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