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初7395号
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山水城科技工业园***-7。
法定代表人:*家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春晖锦苑26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吊蓝机械公司)与被告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宇吊蓝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宇吊蓝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2、判令红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诉讼费用由红升公司负担。诉讼中,原告雄宇吊蓝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红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2、判令红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红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定作)合同》,红升公司以每台160**元的价格向雄宇吊蓝机械公司定作30台吊篮。同年12月4日,红升公司又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以相同单价向雄宇吊蓝机械公司定作11台吊篮。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红升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红升公司确认尚结欠货款76000元,后红升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余款46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此外,2015年6月23日,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雄宇吊蓝机械公司。
被告红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日,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红升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红升公司定作吊篮30台,价款480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款叁拾贰万,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发货时间为款到两天内发货;红升公司指派***负责验收货物规格、数量及质量,并协助签署相关书面记录;违约责任:红升公司逾期付款或者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每日均以总价款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后红升公司又以口头方式向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吊篮11台,价款176000元。随后,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向红升公司交付了吊篮。2、2015年6月23日,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雄宇吊蓝机械公司。3、2015年2月15日,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红升公司***进行了对账,***书写了:2013.2.15支付陆万,欠柒万陆仟元整。红升公司后支付了30000元。
以上事实,由雄宇吊蓝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订货(定作)合同》、吊篮装车验货清单、***签字的对账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红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雄宇吊蓝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红升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定作)合同》及之后形成的口头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向红升公司提供了定作物,红升公司授权的***亦出具了对账单确认结欠费用,故红升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因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雄宇吊蓝机械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雄宇吊蓝机械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雄宇吊蓝机械公司有权要求红升公司给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雄宇吊蓝机械公司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46000元。
二、被告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红升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红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额,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