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5744号
原告: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市镇春晖锦苑26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802315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9480元及逾期利息(以694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昆山***打工楼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租赁费用等合计109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前全部付清。然被告仍有69480元租赁费几经催促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了***打工楼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2016年11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租赁费79480元,被告承诺2016年过年前付清,后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1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由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双方建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在2016年11月2日尚结欠原告租赁费79480元,后又支付1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过年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上诉款项,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694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6948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20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