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凤鸣街。
法定代表人潘广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建桥,男,汉族,系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紫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元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喜,男,汉族,系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以下简称畜牧兽医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四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娇娇,人民陪审员周忠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畜牧兽医中心委托代理人余建桥、雷凤翔及丹江建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喜、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畜牧兽医中心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丹江建司签订了《丹凤县国家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要求变更设计原因致开工后停工至今。政府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42万元预付金。3、被告撤离施工现场的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将施工现场交给原告。
被告丹江建司答辩并反诉称,本公司经过招标,中标后与畜牧兽医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已经完成了基槽工程,畜牧兽医中心单方面通知停工使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又不积极与本公司协商解决停工后合同履行或解除事宜,使本案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基于目前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单方要求停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本公司的经济损失。本公司为参与招投标及前期准备工作支出费用48680元,已完成的建设工程造价为287125.61元,工程现场临时设施造价57435.16元,停工期间损失439740元,原告还应赔偿我公司违约金10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79976.92元。本公司特提起反诉,要求畜牧兽医中心赔偿反诉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费用、违约金及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957.69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畜牧兽医中心针对反诉辩称,对丹江建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愿意承担,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畜牧兽医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进账单。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2万元预付金的情况;3、停工通知书、丹凤县政府办公室3份会议纪要(一份纪要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丹江建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工程答疑纪要。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反诉原告承建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工程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2、畜牧兽医中心《关于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工程停止施工的通知》。证明反诉被告要求停工,其行为已单方违约;3、丹江建司《工作联系单》。证明反诉原告询问停工后善后事宜的处理;4、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工程洽谈记录。证明双方2010年12月28日一致同意对现场实物登记后撤离,后续事宜待后协商;5、反诉原告参加招标支付的相关费用票据6张(36100元)。证实参加招标支付费用36100元;6、检测、试验费票据共15张。证明反诉原告为承建该工程支付检测试验费用共计10900元;7、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明反诉原告给工人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开支费用的情况;8、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现场工程量结算单、领条2张。证明反诉原告因停工而支出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102000元;9、工地装卸车工人工资及转运费用单据5张。证明反诉原告为该工程顺利施工雇佣临时工装卸车及转运相关物料支出费用共计7740元;10、劳务承包合同书、领条。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与劳务承包人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支付劳务损失违约金15000元;11、《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及周军喜建造师注册证书。证明反诉原告的项目经理在该工程未完工之前,不得擅自离岗,不得担任其他在建项目的负责人,反诉被告应赔偿项目经理的工资;12、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劳动合同书、商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反诉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停工期间给工地看管及管理人员支付工资315000的情况;13、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反诉原告在停工前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实际造价为287125.61元,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实际工程造价为57435.16元,合计344560.77元;14、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已完成工程及临时设施司法鉴定费为15000元;
原告畜牧兽医中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13、14无异议。认为第8、9组证据,缺乏明细账及台账或细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10组证据的劳务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刘兴宏、张建锋进行了调查询问,以证明停工后劳务违约金和租赁费的情况。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3、14,形式和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相关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且双方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被告的费用开支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驳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机构编制变动,丹凤县畜牧兽医局2011年名称变更为丹凤县畜牧产业发展中心,2012年3月又变更为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被告丹江建司经过投标,于2010年6月22日中标了原丹凤县畜牧兽医局的丹凤县国家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工程,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丹凤县国家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丹凤县江北大道中段;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承包范围清单范围内工程内容;合同工期180天,2010年8月30日开工,2011年2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1399884.59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投标书、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等。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承包人必须为施工场地内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丹凤县畜牧兽医局于同年11月19日向丹江建司支付工程预付款42万元。丹江建司于2010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进行了基础开挖,11月30日基槽首次验收后,丹江建司根据验收意见对地基进行了加深支护处理。2010年12月8日,原告因变更规划通知丹江建司停工,丹江建司于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单》,询问停工后遗留事宜及外围护安全问题如何处理,原告派驻的工程师余建桥签收了工作联系单。同年12月28日,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登记,协商决定施工机械可先行离场,后续问题待后协商。当时现场部分回填工程已完毕,施工机械全部到位,部分施工材料已进场,现场具备正常施工条件。12月29日,施工机械离场。此后,工程一直未复工,丹江建司的门卫负责在工地值守。2014年4月19日双方就建设工程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未果。
丹江建司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项为参与招投标及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关费用损失48680元,包括参与招投标费用36100元,检测试验费用109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680元;第二项施工期间的支出及损失344560.77元,包括已完成的建设工程造价为287125.61元,工程现场临时设施造价57435.16元;第三项为停工期间损失439740元,包括给劳务公司赔偿的违约金15000元,窝工支出的施工机械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102000元,施工现场材料进出场的人工装卸、运输费7740元,门卫工资90000元,项目经理工资225000元;第四项为司法鉴定费15000元。
诉讼中经丹江建司申请,由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动物疫情测报站已完成的工程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等作工程造价委托鉴定。鉴定意见:1、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287125.61元;2、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实际工程造价为57435.16元。丹江建司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丹凤县国家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等法定程序进行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在履行中,因原告单方原因致被告停止施工至今,给被告丹江建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本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42万元预付金并撤离施工场地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检测试验费用10900元、施工期间的支出及损失344560.77元、因停工向刘兴宏赔偿的劳务损失违约金15000元、窝工支出的施工机械租赁费93000元、看护现场的门卫工资90000元、施工材料进出场的人工装卸、运输费用7740元、鉴定费1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参与招投标的费用,因招、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投标文件编制及投标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投标人承担,答疑纪要中确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故招投标支出的36100元应由丹江建司负担,被告请求赔偿招投标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因该险的保险期间是从工程开工至竣工,故保险费应扣除已完成的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中所包含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191.85元,剩余的1488.15元应由原告畜牧兽医中心赔偿。原告对被告停工期间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停工期间项目经理的工资225000元,因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该费用是否必须支出,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原告的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该项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机械进出场费9000元,丹江建司与张建锋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进场费,没有退场费,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中标人提供10万元履约保证金,招标人提供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且合同中也无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要求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中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丹江建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是否有可得利益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与被告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丹凤县国家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办公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撤走施工现场的设备及人员。
二、被告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预付工程款420000元。
三、原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内赔偿被告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62688.92元。
四、驳回原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原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负担3112元,被告丹凤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四清
人民陪审员 周忠民
代理审判员 吕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