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杏民初字第03160号
原告:***,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施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贵,男,该公司劳资负责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华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王平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400元;二、2010年以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但被告未交,所以2010年原告回到忻州老家交了养老保险,是以个体工商参保。故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1月至2010年以前的社会保险金,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来到被告处工作,并在田玉旺的带领下为被告工作到1999年。1999年以后原告又在被告项目部的指挥和支配下完成被告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直至2015年1月底被告口头通知让原告回家,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在为被告持续工作的25年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参与被告多项重大工程建设,并且担任项目负责人、带班班长、质检员、安检员以及项目建造师等属于被告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的重要岗位,并持有被告电力华青公司作为聘用单位的各类专业上岗证件,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月以公司造表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方式发放。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8月1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该委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的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华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更不合法。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是施工单位,为季节原因用工单位,承揽到工程后,雇佣受雇人施工,被告就是”雇主”、”雇用人”,采用《劳务雇佣合同书》的形式,每次招录新的受雇人,都进行了告知义务,受雇人也知道在施工单位提供劳动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即某一项工作或工程开始之日为合同开始之日,此项工作或者工程完毕,合同即告终止。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告获得的报酬是佣金而不是工资,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也不合法。因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给不是本单位在册职工的原告补缴199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国家社保部门也不允许。被告的《劳务雇佣合同书》第八条载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及乙方档案,均由乙方原单位保管缴纳。”被告每次招录新的受雇人,都尽了告知义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规定。受雇人为了来去自由,加之大多数是农民工,在农忙时要回乡收割庄稼,所以,普遍不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原告就是其中之一,被告曾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受雇人签订《劳动雇佣合同书》,但是受雇人按照惯例不签订,对此,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证据二、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原件两份。证明裁决书已送达双方。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四、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来源于山西省工商局。证明被告华青电力公司1991年7月19日成立。
证据五、从网上查询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打印件一份,是从国家住建部的网站上打印的。显示原告1981年10月20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原告为工程师职称。
证据六、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注册信息一份,共五页,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
证据七、原告的各种上岗证件原件六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
证据八、原告的荣誉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1993年在被告所属项目”万家寨引黄供电建设工程”工作。
证据九、被告电力华青公司简介原件一份,来源于1997年输电协会开会发放的年历资料手册,证明田玉旺不是劳务队的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代表被告公司指挥工人干活。
证据十、王俊明、冯银亮、郭黄根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三份,身份证均是复印件。三人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证据十一、被告电力华青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领取的是工资,并不是佣金。被告在该表上加盖”佣金”章系掩盖事实。
证据十二、被告电力华青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1992年8月1日其与田玉旺劳务队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务队负责人田玉旺在上面的证据中证实其系被告公司职工。
证据十三、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王铁卫、李国领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两份。该证据从反面证明了原告***1993年在被告处工作,因为田玉旺系被告的职工,他的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被告公司14个人都是股东,王铁卫和李国领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质疑他们二人的证言。
被告电力华青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中表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19日,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证据五、六,原告的学历及基本情况是造假的,原告没有上过电力专科学校,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当时的输电协会是非官方的组织,在输电协会的企业很多,关于被告公司的资料写的比较夸大,该证据无法证明田玉旺是被告的职工。证据十、王俊明是另案起诉被告的原告,冯银亮、郭黄根是原告的老乡,是原告在田玉旺劳务队的工友,他们三人的证言不具备效力,也没有出庭。证据十一无法证明原告领取的是工资,因为当时工资表都是在市场上购买的固定格式的工资表,雇佣人员的工资是按日佣金计算,与被告正式职工的工资表不同。当庭提交2006年10月正式职工的工资表及2003年8月建安工程处职工工资清单各一份,正式职工的工资构成: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岗位奖+效益+差旅补贴+误餐+独生子女补助,应扣款项:税金+储蓄养老金+代扣养老金。证明给原告发放的是雇佣人员的工资,与正式职工的工资表不同。证据十二,劳务协议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田玉旺是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1992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田玉旺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承揽工程后,由田玉旺组织人员干活,其招录人员、报酬标准被告都不管。证据十三、李国领和王铁卫两个人现在确实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这两个人原来也是季节性打工人员,1993年至1996年与原告一起在田玉旺施工队打工,王铁卫1996年以后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李国领是1998年办理的正式招工手续。
被告电力华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同样的仲裁请求、同样的事实诉至人民法院。
证据二、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两项实体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三、被告的劳动仲裁答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事实为依据辩驳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证据四、被告的劳动仲裁代理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法律为准绳辩驳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证据五、空白的《劳动雇佣合同》一份,是被告公司改制前的格式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证据六、空白的《劳动雇佣合同》一份,是公司改制后的格式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七、被告1992年、1995年、2002年、2008年制定的《关于农民工雇佣管理的规定》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向农民工公示、告知。
证据八、被告所属施工项目部出具的《有关***被雇佣情况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考勤和佣金领取表,证明原告为季节性佣工,没有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5年,与被告只是雇佣关系。其劳动报酬是佣金不是工资。
证据九、1992年8月1日被告与田玉旺劳务队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十、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史秉刚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向雇佣工宣读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为季节性佣工,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证据十一、王铁卫书面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十二、李国领书面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十一、十二证明二人原先与原告一起给田玉旺打工,而不是给被告打工。证人史秉刚、王铁卫、李国领出庭作证。
证据十三、施工项目部王九维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了规章制度,并向农民工公示、告知。农民工皆知劳动报酬为佣金。
证据十四、施工项目部岳进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十五、施工项目部李志强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十六、原告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因无理要求没有达到,反目为仇才申请劳动仲裁的。
证据十七、并劳人仲裁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类同案例,供法庭参考。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四中有对我侮辱性的语言,不认可。证据五的第三项显示有董事会,但是当时建安工程处还没有成立董事会。证据六是空白的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七公司的文件我没有见到。证据八不认可,建安工程处虽然是1991年7月1日成立的,但是成立之前是电力公司的三产,我在1990年就开始干活了,到2015年每一年我都在被告公司干活。提供的劳动天数是选取我干活最少的天数,我干活的时间是按年数计算的。我认为是被告后来将”工资表”改成”佣金”的。证据九不认可,是假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对史秉刚的证言中”有活来,没活就回家”的说法不认可,我一直在被告处干活;其他证言认可。不认可证人王铁卫、李国领陈述的”田玉旺是劳务队的”的说法,其余无异议。证据十三、十四、十五不认可,王九维现在是在清徐库房看门的,王九维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这三人是在被告公司干过活,但是与我无关。证据十六真实性认可,是我递的。证据十七我对此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原告***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以及2002年1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明细表。被告称原告1991年7月至2002年在田玉旺劳务队工作,所以被告不掌握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只能提供2002年以后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从2002年至2015年1月份的,没有提交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份的。2002年我从3月份干到12月份,工资表上却显示从8月份至12月份;对2003年、2004年的工资表认可;2005年至2013年的认可;2014年我从2月份干到12月份,3月份上班2、3天,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缺少4月份的;2015年1月的认可。
被告电力华青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社保情况。原告***提供了社保证及缴费单原件,并陈述:我从1991年至2015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既没有上过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一直不给我上保险,2010年我在忻州市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办理并补缴了1998年开始的职工养老保险。我缴纳保险是以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开单子的时候缴费单位写的是中邮物流,为什么这样写原因我也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2011年的缴费单上显示缴费单位是中邮物流,说明原告2011年既在我单位打工,又在中邮物流打工。
被告庭后申请法院前往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调取了田玉旺的工作履历情况。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离退休办公室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田玉旺生于1936年,河北房山县人,1956年8月在送变电参加工作,1983年4月退休,现已去世多年。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田玉旺是退休后由被告电力华青公司返聘的,不是包工头,我与他不是雇佣关系。
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力华青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19日,时称山西电力华青企业公司建安工程处。2002年改制为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双方表述不一:
原告称:其1990年4、5月份通过被告单位的施俊生招聘到山西电力华青公司建安工程处担任线路施工工人,并在田玉旺的带领下为被告工作到1999年。1999年以后原告又在被告下属项目部的指挥和支配下完成被告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直至2015年1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原告持续为被告工作25年,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称: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的退休工人田玉旺个人成立了一个劳务工程队,1990年开始原告是给田玉旺劳务队干活,1992年8月1日山西电力华青企业公司建安工程处还与田玉旺劳务队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务协议。原告是2002年到被告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工作至2014年,但其并非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系季节性劳务人员。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5年1月被告处放假,此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74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5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处放假,申请人离开后再未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31日起已终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15年1月31日起放假回家,之后再没有回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并未下达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不存在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其1991年便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未提交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称,1992年至1997年申请人由田玉旺劳务队雇佣,2002年山西电力华青企业公司建安工程处改制为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处项目经理招用,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申请人对于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那么自2002年其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所以其仲裁时效应当自2002年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办理自2002年起至2014年底的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忻州市忻府区社会劳动保险所补缴了1998年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以及2002年1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明细表。被告提供了2002年至2015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经质证,除对2002年、2014年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年份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从原告的工资领取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日工资制,每月按照上工出勤天数计算。2008年原告3-10月上工243天,1、2、11、12月未出勤;2009年1-12月出勤350天;2010年1、2月未上工,3-12月出勤270天;2011年1-12月出勤335天;2012年1-12月出勤330天;2013年2月未出勤,其余月份共出勤336天。原告2014年1、2、8月未出勤,其余月份共出勤222天(其中12月统计出勤天数为30日,工资按照20日发放),工资领取情况为:3月出勤31天(领取工资数额未记载);4月出勤30天,日工资70元,领取工资3800元(其中:工资2100元,奖金1700元);5月出勤31天领取工资3870元(其中:工资2170元,奖金1700元);6月出勤30天领取工资3800元(其中:工资2100元,奖金1700元);7月出勤31天领取工资3890元(其中:工资2170元,奖金1700元,伙食补助20元);9月出勤3天领取工资240元(其中:工资210元,伙食补助30元)元;10月出勤6天领取480元(其中:工资420元,伙食补助60元);11月出勤30天领取工资2800元(其中:工资2100元,伙食补助600元,话费补助50元,交通补助50元);12月出勤20天领取工资1900元(其中:工资1400元,伙食补助400元,话费补助50元,交通补助50元)。综上,可计算出2008年至2014年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2086天,计5年261天。结合原告2014年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数额(3月无工资表比照5月,因为两个月原告均出勤31天;12月比照6月,因为两个月原告均出勤30天),确定原告2015年1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实施后,已无”临时工”这一概念,用人单位季节性用工的与所招聘的劳动者应当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被告电力华青公司季节性用工人员,双方每年在工程施工期间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因施工任务完成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依据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5年261天,其2015年1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950元×6=177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1992年1月至2010年前的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范围,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终止。
二、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冯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