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杏民初字第0316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施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贵,男,该公司劳资负责人,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华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王平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工具维护、修理、材料加工、装卸等工作,直至2015年1月底,被告口头通知让原告回家,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为被告持续工作的15年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参与被告多项重大工程建设,并且担任属于被告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的项目专职安全员,并持有被告电力华青公司作为聘用单位的专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月以公司造表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方式发放。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8月1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该委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的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华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更不合法。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是施工单位,为季节原因用工单位,承揽到工程后,雇佣受雇人施工,被告就是”雇主”、”雇用人”,采用《劳务雇佣合同书》的形式,每次招录新的受雇人,都进行了告知义务,受雇人也知道在施工单位提供劳动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即某一项工作或工程开始之日为合同开始之日,此项工作或者工程完毕,合同即告终止。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告获得的报酬是佣金而不是工资,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也不合法。因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给不是本单位在册职工的原告补缴1999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国家社保部门也不允许。被告的《劳务雇佣合同书》第八条载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及乙方档案,均由乙方原单位保管缴纳。”被告每次招录新的受雇人,都尽了告知义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规定。受雇人为了来去自由,加之大多数是农民工,在农忙时要回乡收割庄稼,所以,普遍不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原告就是其中之一,被告曾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受雇人签订《劳动雇佣合同书》,但是受雇人按照惯例不签订,对此,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证据二、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原件两份。证明裁决书已送达双方。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四、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来源于山西省工商局。证明被告华青电力公司1991年7月19日成立。
证据五、原告执业资格证、被告任命书、被告工程项目名单,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漏洞关系。
证据六、劳动仲裁时被告的答辩书,证明被告对劳动关系时间的确认。
证据七、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仲裁应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虚假证据。
被告电力华青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方便我们做资料,双方是雇佣关系。
被告电力华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同样的仲裁请求、同样的事实诉至人民法院。
证据二、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两项实体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三、被告的劳动仲裁答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事实为依据辩驳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证据四、被告的劳动仲裁代理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法律为准绳辩驳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证据五、空白的《劳动雇佣合同》一份,是被告公司改制前的格式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证据六、空白的《劳动雇佣合同》一份,是公司改制后的格式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七、被告1992年、1995年、2002年、2008年制定的《关于农民工雇佣管理的规定》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向农民工公示、告知。
证据八、被告所属施工项目部出具的《有关***被雇佣情况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考勤和佣金领取表,证明原告为季节性佣工,没有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与被告只是雇佣关系。其劳动报酬是佣金不是工资。
证据九、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史秉刚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向雇佣工宣读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为季节性佣工,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史秉刚出庭作证。
证据十、被告施工项目部王九维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向原告公示、告知。
证据十一、施工项目部岳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向原告公示、告知。
证据十二、施工项目部李志强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向原告公示、告知。
证据十三、原告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因无理要求没有达到,反目为仇才申请劳动仲裁的。
证据十四、并劳人仲裁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类同案例,供法庭参考。
证据十五、在册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在职职工与支付佣金的工人的工资表是不同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四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认可。证据五、六、七不认可,没有人让我签过。证据八有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据九至十二,不认可。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是我递的。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告***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1999年3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明细表。被告提供2002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2014年1、2、3、7月份的工资不认了,其余的认可,是原告的签名。
被告电力华青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社保情况。原告***提供了新型农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证,并陈述:我从1999年至2015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既没有上过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一直不给我上保险,2012年7月我在忻州市忻府区办理新型农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被告的质证意见:2012年前原告就已经参保了。
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力华青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19日,时称山西电力华青企业公司建安工程处。2002年改制为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双方表述不一:
原告称:其1999年3月份通过同事介绍到山西电力华青公司建安工程处工作,主要负责材料加工,2005年以后原告在项目部从事安全工一职,直至2015年1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原告持续为被告工作15年,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称:原告是2002年到被告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工作至2014年,但其并非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系季节性劳务人员。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5年1月被告处放假,此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9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5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处放假,申请人离开后再未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31日起已终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15年1月31日起放假回家,之后再没有回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并未下达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不存在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其1999年便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未提交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称,2002年山西电力华青企业公司建安工程处改制为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处项目经理招用,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申请人对于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那么自2002年其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所以其仲裁时效应当自2002年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办理自2002年起至2014年底的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忻州市忻府区社会劳动保险所缴纳了2012、2013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1999年3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明细表。被告提供了2002年8月至2015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经质证,除对2014年1、2、3、7月的内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年份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从原告的工资领取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日工资制,每月按照上工出勤天数计算。2008年原告3-10月出勤241天,1、2、11、12月未出勤;2009年1-12月出勤325天;2010年1、2月未出勤,3-12月出勤256天;2011年1-12月出勤336天;2012年1-12月出勤329天;2013年1-12月出勤364天。原告2014年1、2、8月未出勤,其余月份共出勤218天(其中7月统计出勤天数为31日,工资按照11日发放;12月统计出勤天数为30日,工资按照27日发放),工资领取情况为:3月出勤12天,日工资60元,领取工资1220元(其中:工资720元,奖金500元);4月出勤30天,日工资60元,领取工资3300元(其中:工资1800元,奖金1500元);5月出勤31天领取工资3360元(其中:工资1860元,奖金1500元);6月出勤4天领取工资440元(其中:工资240元,奖金200元);7月出勤11天领取工资680元(其中:工资660元,伙食补助20元);9月出勤19天领取工资1330元(其中:工资1140元,伙食补助190元)元;10月出勤31天领取2170元(其中:工资1860元,伙食补助310元);11月出勤30天领取工资2500元(其中:工资1800元,伙食补助600元,话费补助50元,交通补助50元);12月出勤27天领取工资2260元(其中:工资1620元,伙食补助540元,话费补助50元,交通补助50元)。综上,可计算出2008年至2014年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2069天,计5年244天。结合原告2014年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数额,确定原告2015年1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实施后,已无”临时工”这一概念,用人单位季节性用工的与所招聘的劳动者应当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被告电力华青公司季节性用工人员,双方每年在工程施工期间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因施工任务完成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依据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5年244天,其2015年1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8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918元×6=11508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至2014年前的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范围,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终止。
二、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华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咏梅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薛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