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425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界,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大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3号楼9层4单元1002。
法定代表人:王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与北京大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筑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大筑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筑园林公司和***赔偿医疗费779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443094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接受***的指挥和安排,在大筑园林公司位于河北省霸州市六郎桥左岸景区工程提供劳务时,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4、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3右侧横突骨折。***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19日住院22天。因大筑园林公司和***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大筑园林公司辩称:大筑园林公司与***签有“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由***向劳务者发放工资,并保证劳务者的安全。根据大筑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大筑园林公司应向***支付203万元,实际上大筑园林公司已支付***243万余元。而且,大筑园林公司对***向劳务者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未发现***提供劳务,大筑园林公司不确定***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另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系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且劳务地点不在北京市,其要求按照北京市赔偿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大筑园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审核***的合理损失。
***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提交了三名劳务人员出具的证明和施工现场照片、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矫形器发票和财产损失票据。大筑园林公司对***提交的三名劳务人员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施工现场照片表示无法确认;对***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矫形器及财产损失票据表示由法院审核认定;对***提交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表示系***单方申请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大筑园林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大筑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大筑园林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第二组证据是***签字确认的“景观工程(土建)工程劳务结算确认书”和支付凭证,证明大筑园林公司与***完成结算并向***支付的劳务费。第三组证据是***向工人发放劳务费的记录。***对大筑园林公司第一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确认大筑园林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大筑园林公司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且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对大筑园林公司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提交全部证据以及大筑园林公司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大筑园林公司第三组证据来源于***,因***未参加庭审,本院无法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大筑园林公司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筑园林公司将霸州市牤牛河综合治理一期E段景观工程发包给***。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投入工作,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且需要经过发包人的岗位安全培训和考核。***承包工程后,雇佣***为工程劳务人员。2019年6月27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4、11椎体骨折,胸11、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肺肺气肿。2019年7月5日,***自霸州市第三医院出院,并于当日入住朝阳医院。2019年7月19日,***出院,朝阳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为T4、T11胸椎压缩性骨折。***在霸州市第三医院支出医疗费4774.68元、在朝阳医院支出医疗费72764.21元(含复印费13.6元),合计77538.89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95.4元。
2019年11月7日,***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损伤属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450元。
案件在审理期间,大筑园林公司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21年6月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胸4、11椎体骨折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大筑园林公司向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250元。
本院认为:大筑园林公司与***在签署的“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投入工作,且需要经过发包人的岗位安全培训和考核。从现有证据来看,***既未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投入工作,大筑园林公司也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岗位安全培训和考核。而且,***本人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大筑园林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对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大筑园林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医疗费77920.69元,其中***在霸州市第三医院和朝阳医院合计支出的77538.89元属合理支出,应由大筑园林公司和***赔偿;***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支出395.4元,没有证据表明需要转院治疗,该笔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其虽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但根据***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与护理,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主张的误工损失3万元,本院酌定2万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3094元,本院参照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据此计算,***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416604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该笔费用确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但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其在朝阳医院支付的复印费13.6元,本院已计入医疗费用,除此之外,***未提交财产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2450元,应由大筑园林公司和***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2万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连带赔偿***医疗费七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二万元、伤残赔偿金四十一万六千六百零四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负担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北京大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负担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北京大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负担(***已交付人民法院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承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