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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06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116857。 住所:昆明市广福路和*****宜居广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36997E。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色家园*********/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和事实理由,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87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26日,共计5个月,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为4872.74元;以上合计:293627.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将其从案外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昆明市西山区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2月18日开工,2017年5月3日完成绿化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4号片区A4地块初级中学项目(含绿化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9月10日,经第三方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460703.03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4号片区A4地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及***旁酒店临时花台改造景观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结算款为1424155.69元,被告收到案外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必须三天内及时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向案外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案外人于2020年1月23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欠付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来看,该合同是**公司与湛江公司及案外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湛江公司应当以**公司一同履行该合同的项下内容。第二、从结算协议书来看,是湛江公司先行违约,**公司无需再向湛江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整体完工,然后是因湛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养护义务,所以**公司拒付了剩余工程款,原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本案的反诉不成立,本案中根据反诉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应该发生在本诉的原被告双方,而本案中湛江公司不是适格的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提交的整改及相关证据指向的是**海汇公司以及**置业公司,属于本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湛江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公司直接跳过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汇公司进行整改,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与**置业公司有其他合作关系,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的反诉被告系**置业公司,反诉原告应去另案起诉,不应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反诉被告完成的案涉工程不存在整改,工程质量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4号片区A4地块初级中学绿化、土方工程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的附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作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整改通知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后,且与反诉原告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存在矛盾,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不明,故本院对证据四组不予确认,证据五组系反诉原告单方提交,其所述的20万元的补种树木款无相应购销合同、无法确认系用于本案案涉工程的绿化整改中,同理13.5万元的工人工资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本院对其陈述的上述两笔费用均不予确认。证人证言本院仅对其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庭审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告**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包干价1460703.03元,开工日期:2017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8日。严禁乙方将所承包的安装分部项工程再次另行分包或转包。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另,庭审中,原告、被告一致陈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系被告**公司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又整体转包给原告。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5月3日,根据绿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5月22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4号片区A4地块初级中学项目经六方竣工验收为合格。另,被告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4号片区A4地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及***旁酒店临时花台改造景观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A4地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已完成,项目的管养期24个月,结算价格为1424155.69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必须三天内及时付款给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付款。另,庭审中,原告、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结算价工程款1135400.49元,被告认可已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金额为2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告**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约定严禁被告将所承包的安装分部项工程再次另行分包或转包,虽原告与被告就昆明市西山区土方工程未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存在由被告整体转包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故被告将上述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2017年9月28日原告、被告订立《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4号片区A4地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及***旁酒店临时花台改造景观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424155.69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35400.4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7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4号片区A4地块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及***旁酒店临时花台改造景观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必须三天内及时付款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已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8875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在管养期24个月内在其收到整改通知后已经及时通知原告要求履行义务,同时被告也未提交确凿、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所列的补种树木的20万费用及人工工资13.5万元费用是用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所需的整改费用,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款288755.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以28875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付款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3163元(被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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