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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81执349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芙,执行董事。 住所地:昆明市。 申请执行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昆***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云0181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由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61826.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361826.00元,执行费为16018.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进行财产申报,2019年2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云A×××××、云A×××××、云A×××××、云A×××××、云A×××××、云A×××××、云A×××××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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