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3民初2181号
原告***,男,出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住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52年5月7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17057723-2。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用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借款时约定用期3个月,约定借款期内以及逾期付款后均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10000元,逾期支付每月加收违约金5000元。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3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原告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
人民陪审员 杨辛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