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

某某与某某、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77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利达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2015年7月9日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还款等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利达装饰工程处自愿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利达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2月11日的两张借条及2015年7月9日借款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并且由被告利达装饰工程处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利达装饰工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三个月)。借款人***”。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用期两个月)。借款人***”。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结算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我与***的借款往来,2015年7月9日已经结算清楚。确认我共借***本金500000元。原告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本息共计534000元未付。我打算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1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200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234000元。任何一期没有按上述承诺的时间和数额还款,***可立即收回没有归还部分的数额。利达装饰工程处愿意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直到以上债务还清为止,借款人***、担保人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结算证明下方空白处说明:此证明作为结算计划留存,具体借款数据仍以原始借据(***保存)为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利达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结算证明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结算证明中显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7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利达工程处在结算证明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工程处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