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83执异80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密市承佑苑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有。
申请执行人:邢书彬,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3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与***、***、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密市***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对(2017)豫0183执1581号之一、(2017)豫0183执15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老年公寓称,1、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老年公寓的行为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老年公寓与利达公司在装修工程中存在纠纷,没有实际结算;3、老年公寓与利达公司之间的实体纠纷不是本次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象和范围,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4、老年公寓有权提出异议;5、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上的资金系居住老人的医疗备用金、生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该执行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将会使居民无法生存。综上,利达公司对老年公寓没有到期债权,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7)豫0183执1581号之一、(2017)豫0183执15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老年公寓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邢书彬辩称,老年公寓执行异议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老年公寓所欠利达公司的工程款为利达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为7600356.67元,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3日。老年公寓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顺答辩称,其是老年公寓第二大股东,刚开始装修时老年公寓陆续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后来一直到结算那天共计付了200多万元,结算款是700多万,大概还剩500多万元未付清。
被执行人***、新密利达装饰工程处未答辩。
异议人老年公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老年公寓与利达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密证民字第28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利达公司施工中存在违约,留下半拉子工程的现场;三、装修安装施工组织计划及施工进度安排表;四、2015年4月12日竣工验收记录表二份;五、整改通知单一份;2015年3月31日《履行催告书》一份;、六、证人证言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异议人认为其对利达公司没有到期债务。
申请执行人邢书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利达公司与老年公寓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二、2015年5月8日利达公司向老年公寓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告知函》复印件一份;三、2015年7月3日利达公司向老年公寓发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函》复印件一份;四、2014年7月10日老年公寓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五、2014年9月8日利达装饰给***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
被执行人**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自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老年公寓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王天顺筹建老年公寓》筹建款收据16份。
经查明,***与***、***、新密利达装饰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183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8日计算至被告将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邢书彬申请,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0183执15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新密市***老年公寓(原新密市***老年公寓)欠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到期债权1822000元。二、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所负的到期债权1822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三、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直接向异议人老年公寓送达上述裁定。因老年公寓既未履行,也未在十五天内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豫0183执15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对第三人新密市承佑苑老年公寓(原新密市***老年公寓)的到期债权18220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619459.85元(要求冻结1650000元,未冻结1030540.15元),9月28日直接向老年公寓送达上述裁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3执1581号之一执行裁定既含有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又含有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的意思表示,且给予了第三人明确的异议权利。该第三人即本案中的异议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执行法院依法对第三人即本案中的异议人老年公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异议人老年公寓辩称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虽然申请执行人***提交了2015年7月3日利达公司向老年公寓发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函》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但仅此无法确认老年公寓还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老年公寓提交证据证明该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双方存在纠纷。综上,关于利达公司是否对老年公寓享有到期债权,存有实体争议,本执行异议程序无法审查确认,应通过诉讼程序寻求解决。
故,异议人老年公寓的异议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7)豫0183执1581号之三执行裁定;
解除本案对异议人新密市承佑苑老年公寓银行存款的冻结;
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会刚
审判员厉永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