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13执462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江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都市之门D座5层10518室。
法定代表人:葛伟,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陕0113民初96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其它金融理财。同时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无法查找到实际住所地,申请执行人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实际住所地。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将被执行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同时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6266.22元及利息,未受偿116266.22元及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陕0113执46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变红
打印:相丽华校对:张变红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