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都市之门D座5层10518室。
法定代表人: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江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9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合同履行地及工程项目所在地均××渭南市大荔县。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认定上诉人主要营业地的渭南市为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大荔县,应由大荔县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合同纠纷案件,并未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的范围,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渭南市的相关证据,且其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都市之门D座5层10518室,该地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