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高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涂新宽。
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埃克森公司)、涂新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埃克森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定购合同,约定购买其10台电梯,总价值为1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65万,但被告仅供给2台电梯,剩余8台至今未给。因二被告延期交货,现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退回422000元货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9080元。
被告埃克森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电梯合同,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材料,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涂新宽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埃克森公司,原告起诉我错误,电梯是定作的,应继续履行。
原告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梯设备合同及涂新宽个人帐户。2、收据四份及银行转帐2页。3、授权委托书1份。
被告埃克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资料。3、11枚印模及委托书。
被告涂新宽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2份。2、合同1份。
被告埃克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李志进印章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涂新宽的账号埃克森公司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也并未授权涂新宽收取款项;对收款收据其中三份是由埃克森新乡办事处收取,但是埃克森新乡办事处根本不存在,由涂新宽收取的应由涂新宽归还原告,另一份不是涂新宽收取的,但以上均与埃克森公司无关;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不是65万元;收据开具在前,转账在后,其中20万元仅有收据无转账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已经付给涂新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章也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委托书内容看,载明说的是新乡县翟坡镇朝阳社区与订购合同上项目名称不一致,委托书上有合同编号,订购书上没有;如果埃克森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注明电梯是原告购买的。根据国务院令549号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17条第2款,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相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本案中有两台电梯是由埃克森公司制造,授权委托书是为了安装维修,合同号的意思为2013年8月13日的第1、2台电梯,是电梯的编号,是出厂的合格证号;埃克森公司与河南省云泽电梯有限公司无合同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委托书不能证明埃克森公司与原告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收到的钱是李志进支付的而非原告。不是埃克森公司委托的云泽公司,是李志进告知的让打这个抬头的委托书。被告埃克森公司对被告涂新宽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涂新宽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涂新宽对被告埃克森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埃克森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其目的,在第一次庭审中埃克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此不一致,当时称合同章在公司年检处有备案,仅一枚。现在却提供多达11枚;埃克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合同中的合同章不是埃克森公司的,提供的11枚合同章的印模十分混乱。原告对被告涂新宽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埃克森公司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涂新宽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埃克森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定购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埃克森公司10台电梯,每台1140**元,共计1140000元,付款方式生产前付总合同价18%,货到场地后再付60%等。实际交货期以原告书面形式通知埃克森公司起45天到达工地等。另外合同对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打入涂新宽卡中65万元,埃克森公司供给原告2台电梯,剩余8台原告多次催货,二被告拒不履行。
另查明,埃克森公司2013年9月17日授权河南省云泽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云泽公司)对售给原告的两台电梯负责安装、维护、保养。另外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3年1月1日授权李志进为天津市、河北省,涂新宽为新乡地区的销售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收埃克森公司生产的两台电梯,原告已付给涂新宽卡中65万元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涂新宽是否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埃克森公司对电梯合同上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的,从而否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为,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是埃克森公司授权刻制的,还是李志进和涂新宽私自刻制的,二被告存在争议,在埃克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章是涂新宽私自刻制的,就应当承担责任。而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盖章签字分别为李志进和涂新宽,二人分别是埃克森公司授权河北省和新乡地区的销售代理。另外,埃克森公司对已售给原告的两部电梯是其生产的没提异议,并且曾书面授权云泽公司负责原告电梯的安装和维护。从合同的形式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与埃克森公司存在电梯的买卖关系,李志进和涂新宽是职务行为,为埃克森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已签订2年之久,原告多次催二被告履行剩余未履行部分,二被告拒绝履行,现原告已购买新电梯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涂新宽卡中65万元,有转帐手续和收据,应予确认,应由埃克森公司承担责任,扣除已履行的两部电梯剩余款422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延期交货,按未交货价值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支付59080元违约金,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22000元。
被告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9080元。
驳回原告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被告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伟
审判员 吕 敬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