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江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华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106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本案以生命权纠纷立案明显错误,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行为诉讼管辖规定。2、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行使的是法定追偿权。在《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偿权诉讼管辖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最基本的诉讼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在理赔之后依法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民事纠纷,应根据上诉人与第三者(受害人)朱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与第三者朱某之间为生命权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海宁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黄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