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10640号
原告: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0923C。
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江东路10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834526B。
法定代表人: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44204753。
法定代表人:顾建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电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其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燕,被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张礼,被告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燕,被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89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赔偿款为止按每天315元计算的利息损失(1890000×6%÷3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材料公司签订《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厂房一期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范围为1#-4#车间的土建工程,建设工程位于海宁市。2018年5月31日,被告材料公司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施工范围为一期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11月26日10时左右,原告的雇员朱纪良在4#车间工地上工作时,车间电梯下行时压住朱纪良,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朱纪良于当日12时死亡,事发时,被告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肇事电梯进行安装调试。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与朱纪良法定继承人朱正贤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890000元。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依法取得就本起事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电梯公司索赔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事发时正在安装的肇事电梯,没有发生故障,而是正常下行时,案外人朱纪良避让不及摔入井道坑内,才酿成事故,因此涉案事故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电梯公司履行电梯安装调试报备手续,安装调试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支付朱纪良家属款项超过法定赔偿标准。
被告材料公司辩称:材料公司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电梯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被告材料公司无异议,被告电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材料公司之间签订,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材料公司予以确认,且被告电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施工合同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手机照片1份。被告电梯公司及材料公司认为该照片形成时间、来源不明且未拍摄全镜,但仍能看到护栏及护板,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原始载体,因此该手机照片不予确认。3、被告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申请表、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各1份。被告材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时履行的报备手续,因此其公司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电梯公司单方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分别有钱瑛签字和“已施工告知”的盖章,原告认为系单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4、被告电梯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日现场照片3张。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公证文书中的照片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材料公司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确实要求原告公司在电梯井道口做好防护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电梯公司提供了原始载体,公证文书中的照片拍摄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外墙面明显已经粉刷过,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材料公司新厂房一期1#-4#车间土建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2018年5月31日,被告材料公司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电梯公司为被告材料公司安装型号为EXXHJ6000/0.5-JXW-VVVF的电梯,由被告材料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完工后土建部分的回填和装修工作,并负责安装施工期间与其它工程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电梯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电梯安装相关的报备手续,在涉案电梯井道口处设置了护栏、护板并张贴了“电梯施工请勿靠近”的警示标志,2018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电梯公司员工赵东(持有T1资质)、吴燕忠(持有T1、T2资质)受公司指派对肇事电梯正在进行安装调试,当天上午9点多,受害人朱纪良等人受原告公司指派准备进入4#车间涉案电梯井道内制作混凝土浇注模板时,该电梯悬停在上面,因不能确认电梯内是否有操作人员,原告员工随即向上面喊话“电梯不要下来,楼下干活了”,但上面没有回应,于是朱纪良放下梯子,沿梯子爬入基坑时,被正在下行的肇事电梯(赵东操作)压住,赵东得知电梯压到人后随即上行电梯、报警、呼叫救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朱纪良于当日12时被宣布死亡。事故发生之前,作为工程业主的被告材料公司已通知原告公司在电梯安装完工后,负责井道内相关后续的土建工程施工,而原告在未接到电梯安装已完工通知的情况下,未告知被告电梯公司或被告材料公司就提前派员到井道内进行后续土建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朱纪良法定继承人朱正贤在海宁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如下:1、原告一次性赔偿朱纪良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1520000元;2、朱纪良意外死亡的保险理赔所得归原告所有,朱纪良家属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3、协议履行后争议消除,双方无涉,朱纪良家属自愿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同日,原告与朱纪良法定继承人朱正贤还另行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如下:原告赔偿朱纪良家属370000元。徐彪代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朱正贤赔偿款890000元,于同月30日支付朱正贤赔偿款1000000元。
另查明:朱纪良,男,1957年6月8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海宁市桑园里30号,自2017年9月始,朱纪良居住在桐乡市江南春城53幢3单元602室,该房产系朱纪良儿子朱正贤所有,并于2012年4月1日办理所有权登记;朱纪良兄弟姐妹共5人,被抚养人母亲殳明宝,1932年6月23日出生,住海宁市。
又查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被告电梯公司从事特种设备(电梯)制造许可,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被告电梯公司从事特种设备(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朱纪良法定继承人的因涉案事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数额;2、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意外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后,该保险金能否从原告支付的1890000元数额中予以核减;3、涉案侵权行为归责原则;4、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涉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朱纪良生前系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人的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标准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标准计算,朱纪良死亡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于2018年11月27日处理完毕,因此,应按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涉案事故造成朱纪良法定继承人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数额总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973959元(51261元×19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1924元(31924元×5年÷5人);3、丧葬费30549.5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60元(132元/天×3人×10天);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92392.5元。原告认为赔付朱纪良家属1890000元系实际损失,被告电梯公司认为,原告公司实际损失应扣除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意外死亡保险属于人身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朱纪良死亡保险理赔所得归原告公司所有,系朱纪良继承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被告电梯公司未提供根据约定其享有该保险利益的事实,被告电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电梯并非发生故障而坠落致人损害,而是由被告电梯公司员工赵东操作肇事电梯下行过程中压住受害人朱纪良而致死,因此,涉案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涉案事故发生在立体交叉作业过程中,其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责任方未做好协调、沟通工作,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交叉施工;原告公司接受被告材料公司关于电梯安装完工后对井道内后续土建工程施工的指示后,在明知电梯安装未完工的情况下,未通知电梯公司或材料公司即提前派员工下井道进行土建施工,且原告员工下井道后发现电梯悬停在上面时,在未确认是否有作业人员在作业、且未搭建严密、牢固的防护隔离等设施的情况下,径行下井道基坑施工,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存在明显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应对朱纪良继承人的总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材料公司作为业主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交叉施工确有协调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对电梯安装及电梯安装完工后的井道内后续土建施工的作业顺序作了协调和安排,即明确在电梯安装完工后由原告负责井道内后续土建施工,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梯公司员工在安装调试电梯过程中,设置在井道入口的防护栏、防护板能随意打开,其防护措施及标准不够规范,特别是作业人员在井道内升降电梯时,对井道入口未派专人监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电梯公司应对朱纪良继承人的总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对应的款项原告已经垫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电梯公司追偿垫付款项并要求赔偿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支付朱纪良继承人款项中除法定赔偿数额外的部分为人道主义补偿款,系原告自愿额外补偿,无权向被告电梯公司追偿,据此,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接到被告电梯公司通知后才派员下井道作业,被告电梯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以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327717.7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32771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50元,由浙江华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75元,由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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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