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1107号
原告:安徽建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事处泉源居委会前**居民组6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60000098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第二检测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6510474C。
法定代表人:***,该检测站总经理。
被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合肥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362719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大公司、第二检测站诉被告鼎鸿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检测站经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259200元、违约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建大公司是第二检测站的合作单位。2015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建大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钢结构厂房工程进行安全检测,20日内完成检测,检测费用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进场检测前,被告支付检测费用的30%,提交检测报告时余款付清。违约责任: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检测报告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并要求付款。被告因钢结构厂房被法院查封,认为检测报告暂时无法用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拖延拒不支付检测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检验合同,因原告建大公司不具备检验资质,为无效合同。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鉴定需要的相关资料,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建大公司以其公司及第二检测站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公司的钢结构厂房进行检测,检测类型为钢结构安全鉴定检测。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提供基础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相关施工图纸。检测完成时间20日,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检测开始计算。检测费用单价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9元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检测前,甲方支付检测费用的30%,提交检测报告时余款付清。合同甲方一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一栏仅加盖了原告建大公司的印章,未加盖第二检测站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基础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施工图纸等检测所需要的资料,原告第二检测站人员进入被告公司现场实际进行了检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乙方进场检测时支付30%检测费。2016年1月11日,原告第二检测站作出了《***鸿钢结构有限公司3#生产车间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由原告建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进行了递交,该检测报告显示,建筑物面积28800平方米。后经原告建大公司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另查明:原告建大公司无相关检测资质,原告第二检测站具备相应检测资质。2015年12月31日,两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建大公司(协议乙方)将承接的检测项目经建设单位同意委托第二检测站(协议甲方)进行检测工作。甲方职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乙方承揽的检测项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到账后,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职责:负责承接的检测项目相关辅助工作,如合同洽谈、接样、项目费用催缴以及相关报告发放等工作,不得为其他检测单位承揽业务。仅负责检测业务的承揽,后续检测工作交由甲方相关检测部门实施,并负责检测现场配合协调工作……。甲、乙双方对检测费的分配比例为:市政检测项目:60%、40%,结构检测项目:70%、30%,其他检测项目一事一议。甲、乙双方根据检测费到账情况,每季度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原告建大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上,原告第二检测站虽然未加盖印章,但第二检测站作为合同载明的乙方主体之一,具备检测资质,同时也已经实际完成了该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故原告第二检测站是合同主体之一。虽然原告建大公司不具备检测资质,客观上不能由其完成检测合同义务,但因合同乙方主体不仅仅包括建大公司,还包括具备检验资质的第二检测站,故而检测合同有效成立。原告第二检测站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检测现场进行了相关检测工作,并作出了检测报告,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检测费用。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提交检测所需资料,原告无法进行实际检测工作,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不做检测了,对其上述主张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原告建大公司现仍持有被告公司提交给其的检测所需资料、原告第二检测站进入现场检测并作出检测报告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延至今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检测费应承担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建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费25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4元,由原告安徽建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