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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23民初31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科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北侧**家园1号楼110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科扬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吉林省科扬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外墙涂料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47,760元及利息(以147,76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的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省科扬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均一直从事房屋建筑行业,2017年二被告在负责承建吉林省伊通县××苑小区的建设工程时,被告吉林省科扬建筑有限公司、***将伊通县××苑小区1号楼、2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当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外墙涂料人工费及材料费计147,760元时,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便于202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承诺2022年元月1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并承诺逾期未还款自愿支付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结束年利的15.4%作为利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亦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综上,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且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外墙涂料人工费及材料费147,76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诚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实际情况,现无法向被告***、吉林省科扬建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7元(已减半),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