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323民初165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28日,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科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住自治县伊通镇政务大厅南60米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具体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科扬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计 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