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5733号
原告:江苏**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板浦实验中学,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板浦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板浦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8日签订四份《监控维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总价款18995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标的货物及服务提供给被告,并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5日开具了四份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款项,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板浦中学辩称,庭前已与学校核实情况,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由于双方没有结算,所以没有付款,后来原告一直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因为被告没有同意,所以诉至法院,现在对涉案工程被告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合同四份(附图纸)、验收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板浦中学于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8日签订四份《监控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提供监控维修服务,板浦中学共计应付**公司费用18995元,于收到**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公司依约完成了监控维修工作,被告板浦中学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但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按照《监控维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板浦中学提供服务,被告板浦中学认可原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验收合格,但因其未结算故未付款,所以被告板浦中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8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依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板浦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板浦实验中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永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琴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案款缴纳账号附录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依据》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案款缴纳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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