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民初2239号
原告:兴化市凯步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工业集中区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50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化市凯步不锈钢制品厂(以下***步厂)与被告江苏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凯步厂诉称,双方签订栏杆制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其为永旺公司进行无锡体育馆人行天桥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体育中心南大门),项目金额合计246600元。2020年10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永旺公司尚结欠其工程款120000元,该款其多次催讨,永旺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旺公司立即支付1200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4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本案合同的内容,涉及的工程为体育中心南大门人行天桥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应属土建工程,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 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