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睿浩、江苏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51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睿浩,男,199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江苏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8636729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91-99(单号)-5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娟,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睿浩、江苏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睿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损失为医疗费749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9420元、伤残赔偿金335174.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就上述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睿浩、永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对吴睿浩、永旺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替代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吴睿浩、永旺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13时15分,吴睿浩驾驶永旺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7××××的小型轿车,沿新华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号为无锡A098787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吴睿浩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苏B7××××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吴睿浩、永旺公司、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吴睿浩未作答辩。 永旺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吴睿浩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吴睿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替代其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吴睿浩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主张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对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苏B7××××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2.***表示交强险优先由**使用。 3.双方一致认可**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法定监护人其父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及**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案资料,其主张74997.8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50元(50元/天×19天)。 3.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L1、L5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宜评定为八级残疾;其误工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保险公司认为八级伤残参照的条款为5.8.6.1条,该条要求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而本案中**的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而L5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明显与该条款不符,无法比照该条款定残,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向相关司法鉴定人询问,司法鉴定人表示:首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没有明确两个椎体均粉碎性骨折且椎管内均有骨性占位的伤残等级;其次,在椎体粉碎性骨折且骨性占位的情况下,一般后期会继续压缩,压缩程度会超过1/3,但因**进行了手术治疗,阻止了其椎体继续发生压缩;再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一个椎体粉碎性骨折且椎管内有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残疾,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达1/3为十级残疾,因此两个椎体粉碎性骨折且椎管内均有骨性占位的伤残等级应当高于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均达1/3的伤残等级,现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均达1/3的伤残等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应评定为八级,故其认为两个椎体粉碎性骨折且椎管内均有骨性占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最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附则6.1条明确了要根据伤者受伤情况来对照最相近的定残等级来,毕竟分级标准并不是穷尽列举了所有的受伤情形的,所以是要参考最相似的伤情进行定级。保险公司对此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条的规定,**的伤情应当构成两个九级残疾,在有明确的条款可以对应伤者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不应当使用附录的条款进行定残,因此其只认可**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形成过程合法,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的解释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3.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关于误工费,**仅提供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为270元/天,该证明并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确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虽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退休且没有工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收入来源,故本院依法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为9898元(2020元/月×147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335174.40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20年×30%]。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 8.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住院期间必要陪护家属往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吴睿浩各自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吴睿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考虑到**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公司作为吴睿浩的用人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 经核算,**的损失为医疗费749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898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46120.25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0096.20元,合计381096.2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还需赔偿371096.2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1096.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计1241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301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8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41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