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6842号 原告:***,女,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江苏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74739203N),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路北侧、**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129899),住,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房号**号6/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32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龙公司的苏M×××××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和万龙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其系万龙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万龙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系其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6时05分,被告***驾驶苏M×××××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市新3**省道由***行驶至长江路336省道绕城段路口西侧时,与在事故地段清理垃圾的环卫工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2016年9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10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右2、5跖骨基底部骨折。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相应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龙公司,被告***系被告万龙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费(抄单)、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依法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5373.3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药费收据、用药明细。 被告***、万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5373.3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营养期限105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5天),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过长。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105天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050元。 3、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过高,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项损失纳入医疗费项下。 4、原告主张误工费17850元,误工期限为首次18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5元计算,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存单。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有证据证实其系环卫工人,存单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 被告万龙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存单并不能证实为原告的工资,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210天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存单,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可以证实其实际仍然在工作,且工资固定为1800元/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2600元(210天÷30天×1800元/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8925元,护理期限首次治疗期间75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护理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认可90天,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8925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万龙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73.30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9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8198.3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3350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4693.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万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50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285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693.30元。 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账号:62×××33)。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