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老151号)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16层09号。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19A1。
法定代表人:李双和,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分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侵权责任损失款112500元;3、改判**装公司对****分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装公司、****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足以证明****分公司对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因漏水产生的损失金额,上诉人***也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分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分公司赔偿侵权责任损失款112500元;2、**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3月1日,****分公司与**市民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同年3月27日、4月9日,****分公司又与**市兴蒙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上合同的施工对象均为**市江汉区大夹街XXX号房屋二楼、三楼(***东端A栋)的拆除及相应的装饰装修等工作。***于2019年3月、4月12日分别将上述房屋3楼、2楼钥匙交付给****分公司,****分公司亦进驻施工。2019年4月19日晚上10点许,承租上述房屋附4号1楼铺面的承租人***发现其铺内漏水后即通知铺面日常管理人***,其遂通知****分公司负责人***。***即派人与***一起进入2楼,发生2楼与3楼楼梯中间的消防栓呈打开状态,消防栓内水流至楼下。次日上午,承租上述房屋1楼的另外两个铺面的承租人**、***发现,其铺面内漏水、打湿损毁衣物和设备。后经协商,***与上述3家受损商户承租人***、**、***共同确认损失金额为:27974元、109315元、105738元,并以抵扣***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租金12500元、**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的租金50000元、***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的租金损失50000元的方式解决上述纠纷。***认为以上租金抵扣款项共计112500元应当由****分公司、**公司承担,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坐落于**市江汉区***东端XXX层(建筑面积95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一般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房屋1楼租户漏水系在****分公司在2楼及3楼装修时未关闭及管理好消防栓造成,认为该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仅能提供其将2楼、3楼钥匙交给****分公司,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消防栓呈打开状态系****分公司工作人员所致,亦不能证实特定损害事实系其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且对于漏水产生的损失金额,均系***与租户之间自行估算所得,未经相关鉴定部分评估鉴定。赔偿损失的方式系抵扣相应的租金,对于实际损失并无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段微信聊天记录:1、2019年4月19日12:21,***之女***与一楼商户的妻子罗姣霞微信对话内容,拟证明事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楼下商户告之上诉人二楼施工造成漏水到楼下,楼下的商户通知上诉人要求与施工人沟通解决施工问题,***把漏水的事情转发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告知楼下商户已经通知其检修;2、事发当天中午12:39***与***在微信上的对话内容,包括语音及视频,拟证明***将楼下漏水的视频转发给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方回复称二楼在打孔及用水,表示会通知施工人员;3、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装修群的微信对话,拟证明事发现场二楼、三楼都处于拆除施工状态,由施工方即被上诉人在实际管理和控制,以及证明被上诉人白天晚上都是存在施工,晚上还要清运白天施工的垃圾。****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段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三楼要做出租房,二楼需要打孔,因为楼板比较薄,电钻温度特别高,需要用水降温,一般都会渗出一些水,当时中午上诉人向我方反映的时候,我方***是在现场的,对情况比较了解,但是这是施工的正常现象,并没有大的影响。这个情况与本案半夜出现漏水不是一码事,本案的漏水事故发生不是我方施工造成。针对以上三段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事发当天中午因施工出现漏水的情况与晚上发生的漏水情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三段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讼争事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12:21(即事发当天中午),楼下商户通过微信通知上诉人***之女***,二楼因施工造成漏水流至楼下商铺,***把漏水的视频转发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方回复称二楼打孔需用水,并表示会通知施工人员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漏水事故的责任主体。审理查明,****分公司与**市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市兴蒙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公司与上述两公司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分公司以便进驻施工。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对房屋的安全使用具有法定管理义务。其次,****分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在事故发生期间持有房屋钥匙,对尚未完工交付的房屋设施等负有临时性管理义务。第三,经本院现场勘察,漏水消防水阀位于案涉房屋二楼与三楼之间,处于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施工区域内。***二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施工造成过房屋漏水,与本案事故发生在同一天,存在案涉漏水事故系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可能性。第四、案涉漏水事故在事发当晚10点左右流至一楼商铺才被发现,而据当时到达现场的人员描述“消防栓呈打开状态”,水的流量较大,从常理推算,如果是从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消防栓一直处于打开状态,不应当到晚上10点才会流至一楼商铺被发现。同时,上诉人也无法证明交付给被上诉人施工的房屋钥匙具有唯一性,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案涉漏水事故系由被上诉人直接造成。综合以上各因素,在无法确定案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对案涉房屋均具有相应的法定管理义务,酌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案涉漏渗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楼租户的损失虽未经相关鉴定部门评估鉴定,但一审中,***提交了案涉房屋下方一楼4号、7号、8号商铺受损货物清单、补偿款说明、租赁合同,结合三位证人证言及法庭调查情况,可认定***为解决渗水事件垫付了赔偿款112500元,即其实际损失为112500元。***作为案涉房屋所有人,在对受损害人的损失先行赔付后,有权向案涉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分公司进行追偿,即****分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责任。****分公司系**公司设立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应对****分公司的上述赔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56250元;
三、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赔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负担637.5元,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负担1275元,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