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双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全部判决;二、判令金雕公司支付***医疗费434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8285元、护理费1159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13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定费3284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65880元;三、判令金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仲裁裁决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1、该仲裁仅是不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起诉行为明确指向了本案应当适用雇佣关系。2、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是严重错误。原审明知***作为个人,无承揽资质,事实上一直是受雇佣的对象。诉争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首先,***并无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金雕公司所主张的承揽关系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全是推脱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装修施工方必须具有施工资质,且装修工作具有较高危险性,承揽人应当具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设施,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保证施工安全。本案中的装修施工方是金雕公司承揽施工,***并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无法成为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一方,且其也受金雕公司的管理,是金雕公司雇佣的工人,***所实施的墙体拆除工作是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是以350元/天的劳动报酬按照金雕公司的要求进行作业,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接受金雕公司定期给付的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金雕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受雇并按金雕公司安排提供劳动,由金雕公司为***办理出入证从事其承揽的宝安区某装修工程的墙体拆除工作,是在金雕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金雕公司安排的工作(墙体拆除),因此,双方之间属于明确的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其次,***在工作过程中是接受金雕公司管理,由金雕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包括工作的时间、地点、进度以及工作量,工作完成后由金雕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该报酬仅仅是劳动力的报酬,是根据每天的工作量确定工资,故双方明显属于雇佣关系。再次,金雕公司现场主管在出庭作证时确认跟***结算费用的内容中明显体现了“工人”及“工资”的事项,显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综上,诉争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金雕公司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明显意在推脱法律责任。二、原审责任划分严重错误,颠倒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据该规定,在本案中,金雕公司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审按照七三开进行责任划分,完全不顾客观事实。***受害最主要的原因是金雕公司现场负责人提前下班未及时告知,也未尽职检查工作场所,导致将***锁在工地,其严重失职行为才导致***受伤。***自身疏忽大意,也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案的责任应当以三七分才符合客观情况,才能维护***的合法权益。三、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及期限错误。原审已证明***每天的工资是350元/天,故应当按照此计算***的误工费用,不能再随意使用统计的标准,且该标准远低于实际的建筑工地现场工人的收入。众所周知,深圳地区人工工价明显高于其他地区。***是伤筋动骨,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提前出院导致后**复存在极大问题的事实,原审并未进行考虑,故误工期限应当按照180天+住院17日进行计算。四、原审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付赔付项目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深圳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已提供了居住证明,而且其打工的事实也为案件本身证据所佐证,故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根据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受雇于金雕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九级伤残,但金雕公司却一直没有依法赔付相关费用,致使***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在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身体遭受极大损害,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恳望贵院依法纠正原审裁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金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金雕公司无需向***赔付57053.1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根据一审判决可知,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伤,金雕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庭审自述及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受到伤害与其工作行为无关,且***从事的工作亦无需工程资质,故金雕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金雕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受到伤害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金雕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金雕公司也无法预见***会通过用电话线攀爬下楼这样极端的方式离开大楼,故金雕公司不存在“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监督、安全提示”的过错,金雕公司也无需进行任何赔偿。首先,***是在休息时间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金雕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金雕公司提交的《事由经过自述》及庭审调查可知,***是当日完工休息后因自身原因攀爬下楼受到伤害,与其提供劳务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结果。其次,根据庭审调查可知,事故发生当天,经金雕公司呼喊后整栋大楼仅有***未离开大楼,可见金雕公司已尽到通知提醒义务,***未能按时离开大楼,是***自身过错。最后,***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预见电话线的承受能力根本不可能承载一名成年人的体重,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安全方式离开涉案大楼。三、即便金雕公司应当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也存在部分错误。1、***主张的医药费部分计算错误。***在2017年9月5日就已经出院,而有两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开具时间分别是2017年12月4日、2017年9月23日,这两张票据上记载的费用,共计566.73元(118.7+448.03)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两笔费用是用以医治***坠落受伤。2、***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或以正规医院出具的意见为准,***提交的《***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完全是鉴定机构的推测,没有事实依据。3、—审法院酌定金雕公司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并未载明营养费。综上,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金雕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金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金雕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受伤,金雕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到伤害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金雕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金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金雕公司更无须进行赔偿。三、***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1、根据深劳人仲案[2017]6977号仲裁裁决及(2018)粤0306民初1253号判决书,***在庭审中自认其是按平方数结算工程,绝非其现在主张的每天固定按350元结算工资。2、***称其误工期按180天+住院17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主张其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可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网格综合管理中心已明确,该单位不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故《内地居民采集表》不具有真实性,综合深圳市以往的裁判案例,《内地居民采集表》不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的身份。***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的身份。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119.37元;2、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3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94780元;8、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定费4692元(以上赔付金额合计人民币370791.37元);10、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017年8月19日至9月5日的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0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8月16日起在被告承包的宝安区某装修工程工作,主要从事墙体拆除。2017年8月19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5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5日共17天。深圳市宝安中医院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证型:气滞血瘀证;2、伤筋病,证型:气滞血瘀证。**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割裂伤术后”。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证型:气滞血瘀证;2、伤筋病,证型:气滞血瘀证。**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右侧横突骨折;3、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右手软组织割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建议休息1个月,三个月内勿弯腰搬动重物,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活动;3、注意卧床休息,加强床上平卧位,循序渐进进行腰背部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建议每3个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约一年后);5、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62119.37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补偿了医疗费3000元。
2017年12月11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定所作出粤南(2017)临鉴字第3334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为4692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为证明2015年来深圳务工的,当庭出示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网格综合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首次居住深圳市)。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在深圳市,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
原告曾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6977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质是承包了被告墙体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住院催款单、医疗发票、法鉴定费意见书、《***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已认定原告承包了被告墙体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对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定作方,存在选任过失,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并有出院记录、催款***。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62119.37元;2、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金额为1700元(17天×100元/天);4、营养费。出院医嘱未予载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期为7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3560元未超出相应标准,法院予以采纳;6、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及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3天,参照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78008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金额为24485.84元(78008元/年÷12个月÷30天×11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确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63120元(15780元/年×20年×0.2);8、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为4692元,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0177.21元,被告应承担60053.16元(199677.21元×30%)。因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57053.1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赔付57053.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94元,由原告负担2916.3元,由被告负担514.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雕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据》以及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说明***为施工代表及工程承包人。《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金雕公司现金30000元,收款人***;《结算单》的其中内容为:做砖、砌墙总平方数7650元,拆除工程,打墙、瓷片、地面总平方数34290元等,***作为施工代表在该单上签名。另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深劳人仲案(2017)6977号】载明:***确认其另找寻4人从事墙体拆除工作,该4名拆墙工的工资由其负责领取,再行发放给该4名拆墙工。
***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的《事由经过自述》内容为:“2017年8月19日我在深圳市宝安区内装修工作,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发现一楼大门已锁,其他人已全部离开。由于不想麻烦监工,我在二楼找到三条电话线作为工具,绑在柱子上,从二楼窗户,用电话线攀爬下一楼,结果电话线因不堪重负,导致自己从窗户外约离地3米处直接掉落一楼”。
***在深圳市宝安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62119.37元,其中包括:住院费60627.21元,门诊费2017年9月5日925.43元、9月23日448.03元、12月4日118.70元。
***在二审中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除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4月没有存款记录外,其余月份均有存款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揽关系、责任以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关于承揽关系、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金雕公司提供的有***签名确认的《收据》、《结算单》、《事由经过自述》以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深劳人仲案(2017)6977号】载明的内容,原审认定***是承包了金雕公司墙体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方,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失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金雕公司作为定作方,存在选任过失、未尽监督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其与金雕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其承担70%的责任均为错误以及上诉人金雕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本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在深圳市宝安中医院治疗,根据医疗票据,其中住院费60627.21元,门诊费2017年9月5日925.43元、9月23日448.03元、12月4日118.70元,医疗费合计为62119.37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广东南天***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结合***的病情以及参照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原审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4485.84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共113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鉴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网格综合管理中心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于2015年7月13日首次在深圳市居住,且***在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其自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均有多次存款记录,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94780元(48695元/年×20年×0.2),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金雕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的损失合计为331837.21元(其中:医疗费62119.3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560元、误工费24485.84元、残疾赔偿金194780元、伤残鉴定费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金雕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99551.16元(331837.21元×30%)。因金雕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金雕公司仍应赔偿***96551.16元(99551.16元-3000元)。
综上,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96551.1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94元(***预交),由***负担2558.74元,金雕公司负担87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4.53元(***预交5288.20元,金雕公司预交1226.33元),由***负担3943.86元,金雕公司负担2570.67元(***一、二审多预交的款项法院不退,金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872.20元、134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