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6712号
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19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50359P。
法定代表人:李双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思本老龄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银湖路金湖一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96519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思本老龄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思本老龄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20907.72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修樟树***公园里康养中心工程,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要求支付了保证金并提供了装修服务。2018年10月26日,因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思本万科装修费用结算书及支付协议》,约定终止《装饰施工合同》,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已完成的工程。双方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总计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工程款(含人民币300000元设计费和10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后,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双方签署《深圳市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有关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工程规范及所有业主/业主代表书面要求及澄清的文件资料等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的设计(含深化设计,消防设计,消防报建审批,施工及所有相关资料及竣工验收等)、供应、施工、测试、验收、维护保养、缺陷保修并完成整项工程,签订本装修工程合同时,乙方必须先交百分之十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分三次退回。总工期120公历天,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4日。本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涉案工程签署《思本万科装修费用结算书及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如下:一、今有甲方思本(深圳)万科公园里长者康养中心装饰项目。因本项目出现一些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本项目工作不能正常展开。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此合同。已经完成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1、本装修工程最终决算包含设计费总价为叁拾万元人民币。2、返还剩余保证金拾万元人民币。3、即甲方共还要支付乙方肆拾万人民币。二、支付方式:此次总款项分三次三个月内付清。三、支付时间: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最后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四、甲方将认真履行以上付款承诺,如甲方有一次不履行协议,乙方即有权上诉至法院。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9999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深圳市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完毕,双方就已完工部分签署了《结算协议》,对完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系双方一致合意,被告应按照约定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共计400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5000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金,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款项金额为1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至30日,被告拖欠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拖欠金额为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起,被告拖欠金额为350000元,因此被告应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150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4日至30日期间以1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思本老龄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150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4日至30日期间以1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3元、保全费237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思本老龄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