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912号
原告:***,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老**)世纪彩城**世纪大厦****。
负责人:***,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19A1>
法定代表人:李双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兼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赔偿侵权责任损失款112500元。2.请求判令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起,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陆续承包***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234-236号房屋2、3楼的内部拆除及3楼装饰装修工程,***将上述房屋2、3楼钥匙交付给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后其入场施工。2019年4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承租***所有的江汉区大夹街236号-4号1楼铺面的承租人***接到隔壁商户电话,说他商铺漏水流出来了,***查看铺内情况漏水严重,铺内货物受损,并通知了***的联系人***,***通知了2、3楼工程承包人的负责人***来现场开门查看情况(2楼大门钥匙只有一把,因施工需要交给了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房东要进入也需要联系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派来开门的人员打开2楼大门,***进去后发现2楼室内通往3楼楼梯中间的消防栓是打开状态,大量出水流至1楼,***与***派来开门的人员一起将消防栓关闭,此时消防栓开关功能正常。4月20日早上,承租***所有的江汉区大夹街234-236号1楼的另外两个铺面的承租人**、***发现,因2楼漏水,导致其承租的1楼两个铺面内漏水严重、打湿损毁衣物和设备若干。经统计,上述3家受损商户承租人***、**、***损失的货品金额分别为:27974元、109315元、105738元。事发后,受损3家商户提出索赔,但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拒不赔偿。3家商户向***赔,***分别赔偿***、**、***损失125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赔偿112500元。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作为施工及管理方,在其施工期间、施工管理的场所发生的漏水事故导致相邻商户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至***代其向受损商户赔偿后,故有权依法向该公司追偿。因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系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公司认为漏水发生时间不在本公司施工的正常工作时间段内。事发当天,本公司人走后***的人尚在现场,是否用过里面的水不清楚。水流很大,消防水管较粗,且2楼什么东西都没有,是容易流到楼下来的。如果是正常的流水,最多流水半个小时就会漏到1楼。常识估计应当在晚上9点左右漏水的,商户10点多发生情况。而本公司5点就下班了。且对于租户的损失具体有多少本公司并不清楚也未参与协商和估价。***也没有实际赔偿相应款项给租户,只是抵扣的租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3月1日,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民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同年3月27日、4月9日,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又与武汉市兴蒙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上合同的施工对象为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234-236号房屋二楼、三楼(***东端A栋)的拆除及相应的装饰装修等工作。***于2019年3月、4月12日分别将上述房屋3楼、2楼钥匙交付给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亦进驻施工。2019年4月19日晚上10点许,承租上述房屋附4号1楼铺面的承租人***发现其铺内漏水后即通知铺面日常管理人***,其遂通知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即派人与***一起进入2楼,发生2楼与3楼楼梯中间的消防栓呈打开状态,消防栓内水流至楼下。次日上午,承租上述房屋1楼的另外两个铺面的承租人**、***发现,其铺面内漏水、打湿损毁衣物和设备。后经协商,***与上述3家受损商户承租人***、**、***共同确认损失金额为:27974元、109315元、105738元,并以抵扣***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租金12500元、**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的租金50000元、***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的租金损失50000元的方式解决上述纠纷。***认为以上租金抵扣款项共计112500元应当由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东端****(建筑面积95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一般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房屋1楼租户漏水系在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在2楼及3楼装修时未关闭及管理好消防栓造成,认为该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仅能提供其将2楼、3楼钥匙交给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消防栓呈打开状态系深圳金雕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所致,亦不能证实特定损害事实系其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且对于漏水产生的损失金额,均系***与租户之间自行估算所得,未经相关鉴定部分评估鉴定。赔偿损失的方式系抵扣相应的租金,对于实际损失并无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