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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3民初881号 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19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50359P。 法定代表人李双和,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雕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雕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950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贵州省××市××***区的亿豪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2016年12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和结算。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欠付的工程款495061元,此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付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雕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3、汇总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1195061元。 4、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已作出付款承诺。 5、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支付70万元工程款,尚欠495061元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告金雕装饰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SZJD20160917),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毕节金***区的亿豪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金雕装饰公司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68000元(不含税);没有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对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日竣工。2016年12月25日,被告***对涉案厂房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该装修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审查结果:电待动力电装好后作实,其他小项目修正。同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金雕装饰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折后总价为1195061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了装修款4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495061元未支付。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在贵州省××市××***区的《亿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编号为SZJD20160917,装修余款于2018年9月底付清。若本人未付清,则由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法律程序等进行追讨,并缴纳应有利息。”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被告***的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三区3栋4座304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拒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金沙××开发区的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验收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495061元的事实有《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汇总表》、《承诺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义务,故原告金雕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49506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承诺装修余款于2018年9月底付清,若本人未付清,则缴纳应有利息。该承诺是原、被告双方对装修余款作出新的约定,理应按此承诺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承诺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装修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对尚欠的装修余款应于2018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被告***拒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95061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