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时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为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用名**),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时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第一,本案及另案[案号《2016》苏0507民初4388号]的开庭传票、庭审笔录证明:在2017年5月2日下午1时15分开始,在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下,发生了两起民事案件同时审理的有悖客观规律的审判活动。第二,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以笔误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未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就变更的内容进行再次公告送达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第三,被上诉人均没有在开庭中提供证据原件,庭后提供未经开庭,也没有依法公告上诉人质证,径直认定,违反民诉法及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2、一审认定借贷合意的依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张工商银行的进账单,至多只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往来。依法不能证明系借款性质的交付,即根本证明不了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因为双方当时前后有诸多工程结算往来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张转账支票存根,除上诉人作为往来的工程款的签名,其余内容(如借款)当时是空白的,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所写均非上诉人书写,且该2张支票存根也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所有,不具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第三,庭审对借贷关系细节的审查只字未问,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部分利息诉请败诉,原审将全部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有悖相关诉讼费确定的法律规定。4、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尾号486的账号还款461700元。
新时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请求、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作答辩。
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3日,***在一支票存根联签字确认,该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08年9月2日,收款人***,金额300000,用途借款。同月11日,***又在另一支票存根联签字确认,该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08年9月11日,收款人***,金额150000,用途借款。
又查,2008年9月2日、9月11日,新时代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支付***300000元、150000元,合计450000元。
再查,***、***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
新时代公司另述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为领与***是朋友,***于2008年9月2日、9月11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新时代公司借款各300000元、150000元,其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交付借款合计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基于朋友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至今***分文未还。***与***为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对于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新时代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银行交易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新时代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归还新时代公司借款本金合计45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新时代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逾期未还,故新时代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合计4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时代公司主张的其中3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支付新时代公司以借款本金4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时代公司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新时代公司要求***、***共同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新时代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66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18元,由新时代公司负担10740元,***、***共同负担114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尾号486的账号还款461700元;证据二,审核报告、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工程付款流水及承包合同书、收据11张、医院收入明细,这组证据证明苏州乐园工程、苏大附一院两个工程分别挂靠在镇江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均由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为领介绍给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工程款项的往来。新时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当日461700元的流水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证据二,建设工程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反映的是2009年6月17日尾号486的账号向上诉人支付461700元,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无法反映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述,其与新时代公司存在工程项目挂靠的事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一共合作了四个项目,分别为:1、2007年苏州乐园广场改造项目,审计价641万元,至今新时代公司尚结欠187万元;2、2008年苏州第一人民医院八宝街项目,合同总价682万,审计价还高于该数字,目前扣除挂靠管理费80万元,新时代公司还结欠70万元;3、苏州沧浪司法局里和法律援助中心项目;4苏州长鸿刀具公司项目。第三个、第四个项目目前相关资料不齐备,大概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左右。因此,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建设工程中的暂支款,双方在最后工程款结算时再予扣除。比如说2009年5月12日,新时代公司向***汇入667300元。而***出具给新时代工作的收据是693000元,即新时代公司扣除了有笔利息25000。
新时代公司对此陈述,双方仅有第一人民医院一个合作项目,且该项目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并且超付,不存在其他合作的工程项目。本案是借款,与工程建设无关。
***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外的其他三个工程建设项目与新时代公司有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名下工商银行(尾号5575)的28页交易水单中“对方账户”一栏中哪些账号属于***、新时代公司、丁为领的进行查证。2、调取新时代公司2007年至2010年,涉及该公司与***作的四个工程的财务和结算往来资料,进行核实或审计鉴定。3、对新时代公司提供的30万元及15万元工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除了末行的***签名之外,在该签名之上的所有手写内容,是否是***所写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审核报告、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工程付款流水及承包合同书、收据11张、医院收入明细、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新时代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新时代公司已提供了30万元、15万元两张支票存根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实***向其借款45万元,即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认可款项收到,仅抗辩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建设工程中的往来款,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从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无论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借款”是否后期形成,均不影响双方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此,对于***提出对支票存根部分内容是否为***所写及形成时间的鉴定,因无必要,且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抗辩本案实为建设工程中的暂支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与新时代公司存在建设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二审向本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且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的项目数量、工程总价、结算进度均存在较大争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两笔30万元、15万元具体属于哪个工程项目的暂支款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如认为其与新时代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可另案主张。
再次,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及另案(2016)苏0507民初4388号案件均已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开庭,本案一审中新时代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确实将“原告”与“被告”写错,系笔误,故该情形不属于诉讼请求变更;***及***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