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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珠和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秉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仁,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
诉讼代表人:赵金斗,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沭其,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815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瀚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前王庄村济南华山木材市场加工区116号。
法定代表人:辛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创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闸口村。
法定代表人:沈茂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时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1商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丁为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4402室。
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仁恒建材有限公司(原名宿迁市仁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康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工业坊办公楼4楼。
负责人:杨正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郝元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春,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广生,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同才,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少军,男,1967年10月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曰来(又名王悦来),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慧,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香,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民,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春平,女,1986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允娥,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涛,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君,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中,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高,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以花,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孝武,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泽福,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艳,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松,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军,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月民,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辉,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雪华,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良银,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用生,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沅澔,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梅,女,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女,1989年3月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艳芳,女,1947年5月1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荣,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建设集团)、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济南瀚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宿迁市创新木业有限公司、苏州新时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宿迁市仁恒建材有限公司、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玉春、于广生、胡同才、蒋少军、王志明、王曰来、周芳慧、张新香、徐士民、樊春平、肖允娥、于江涛、陈卫君、代小中、张建、陈志高、朱以花、侍孝武、骆泽福、冯秀艳、凌松、王仲军、包月民、陈松、付晓辉、颜雪华、陈建、董良银、张用生、钟沅澔、张乃强、王子成、孙红梅、王雪、陆艳芳、吴新荣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中智公司应付建设集团工程款2800元的执行,解除对2800元工程款的冻结;2、解除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字第525-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48套房屋;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事实和理由:
一、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一)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28日,中智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14日,因建设集团施工进度滞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中智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建设集团直至2015年7月中旬没有竣工。为此,中智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集团返还中智公司超支工程款20636034.80元;建设集团支付中智公司违约金64286908.65元。之后,建设集团陆续完成了案涉工程,中智公司也支付了后续施工期间所必需的各种施工费用。2016年10月7日,案涉工程交工备案。2016年12月15日,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2016内祥生基审字71号《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锦绣丽岛AA-01地块住宅工程(一期)审计报告》和2016内祥生基审字72号《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锦绣丽岛AA-01地块住宅工程(二期C-2区块)审计报告》审计确认:锦绣丽岛AA-01地块住宅工程(一期)结算价为353284615元;锦绣丽岛AA-01地块住宅工程(二期C-2区块)结算价为141269150元。据此说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94553765元,其中包括建设集团转包给鄂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28号和32号楼工程造价49468732元、转包给陕西恒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6号楼工程造价29091955元,建设集团实际施工工程综合造价415993078元。时至今日,中智公司先后总计已付建设集团工程款等费用总计356714875元(包括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划拨15400000元),加上应扣缴税金22900983.42元、被宿城法院划拨工程款2404201.43元、质保金20799653.90元,中智公司应付建设集团13173364.25元。另外,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瑕疵需返工、加固、维修等费用约2790万元(需委托鉴定评估)。
(二)中智公司向建设集团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为后续施工必要费用,如不支付,势必造成案涉工程成为烂尾楼的严重后果。
二、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中智公司尚欠建设集团工程款2800万元。
三、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字第525号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建设集团对中智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万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公民被执行人。
(二)中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字第52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不应当视为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中智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65条、67条规定,认定中智公司已经超出异议期限,对异议不予审查亦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即使被上诉人陈建等44人与建设集团执行案件已终结,中智公司也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四、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
(一)中智公司异议请求包括对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字第52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和(2015)宿城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查封的48套房屋和冻结的2800万元工程款异议。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仅对(2015)宿城执字第52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审查和裁定,对(2015)宿城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查封的48套房屋和冻结的2800万元工程款异议没有审查和裁决。
(二)宿城法院(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对(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没有认定。
(三)宿城法院(2018)苏13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以(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释明不当为由予以纠正。中智公司认为宿城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执行异议一案提起再审,纠正错误,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纠正。
(四)中智公司与建设集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仲裁,只有在仲裁裁决后才能认定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中智公司与被上诉人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法院没有裁定中止审理,中智公司没有收到不予中止审理的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建设集团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问题,一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不予中止。
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中智公司应付建设集团工程款2800万元的执行,同时解除对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2、依法解除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字第525-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48套房屋的查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城法院受理了陈建等申请强制执行建设集团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44件案件,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建设集团在中智公司有到期债权,宿城法院将受理的44件执行案件合并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中智公司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冻结了建设集团在中智公司的工程收入2800万元。中智公司在宿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宿城法院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中智公司的银行账号,冻结2632843.95元。2015年9月24日,中智公司向宿城法院提交保证函,要求解除对于该公司账号的冻结,以公司开发的48套房产作为保证。宿城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52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中智公司开发建设的47套房产。2017年7月7日,宿城法院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525-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的47套房产进行了续查封。上述所有法律文书均送达中智公司。
后中智公司向宿城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宿城执字第52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宿城法院立(2017)苏1302执异126号案件予以审查,2017年12月12日,宿城法院裁定驳回中智公司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宿城法院认为,中智公司向宿城法院提出的异议为两项:一、中智公司不欠付建设集团工程款2800万元;二、解除查封(2015)宿城执字第525-2号执行裁定书内查封的47套房产。对于异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宿城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中智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中智公司现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已超异议期,且该异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亦非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对其异议不予审查亦不予支持。
对于异议二。因中智公司未在宿城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亦未履行该债务,宿城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中智公司提出异议二系对宿城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并查封其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智公司对(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的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中智公司起诉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释明不当,本裁定予以纠正,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智公司可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中智公司不服一审驳回起诉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是:本案应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否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智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理由是:本案起因是宿城法院在执行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与建设集团之间的44个执行案件中,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宿城法院认为中智公司对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依法向中智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中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宿城法院依法冻结了中智公司银行存款,后又查封了中智公司部分房屋。中智公司对宿城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中智公司作为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次债务人,其在执行案件中地位是近似于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因此,其在执行案件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将该案从执行异议程序导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当,因此,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中智公司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裁定驳回了中智公司的起诉,该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一审裁定中说理部分有关“本院(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释明不当,本裁定予以纠正,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智公司可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的论述,本院认为,一审异议之诉程序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对于执行异议裁定的纠正不应在异议之诉程序中进行。因此,一审法院在异议之诉裁定中对执行异议裁定予以纠正,并更正执行异议裁定有关救济途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在此予以纠正。
关于中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涉及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本案是中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故二审仅就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进行审理,中智公司其他有关涉及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的上诉主张,不属本案要审理的内容,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说理部分虽存在部分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军良

二○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