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888号 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彝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第三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9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系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的员工,即保险代理人,因工程施工均需要购买工程一切险或在建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2019年3月,第三人***找到原告***,表示想承保原告方的在建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经第三人***推荐后,双方口头达成了在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处购买90+9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在第三人***提出仅需要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第三人***指定的账户转款23884元,至此,原告支付保险费义务结束,2019年3月8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保险单已出,保险事宜已办理完毕,并于当日将保险单等保险资料用密封袋交由原告***,此后,原告***将第三人***密封交付的保险单等资料留存未开启。2019年10月20日,农民工***在案涉工地上施工期间因意外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电话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在接到报案电话后,向原告***提出,因原告购买的保险已经过保险期限了,其拒绝出险,此时,原告***才将第三人交付的保险资料拿来核对,才发现第三人***向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和保单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签订的,与当初购买保险前所作出的承诺和解答并不一致,其中保单号为****的系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40万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4万元;保单号为****的系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建筑施工人员意外身故、残疾50万元、医疗费用补偿5万元,这两份保单不仅是由不同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更是在保险期限截止时间上均不一致,且与第三人***在向原告***推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时的承诺不一致。无奈之下,原告**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协商解决因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的员工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失误行为给原告导致的损失,但均被二被告以第三人已离职为由予以拒绝。2020年9月10日,伤者***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赔偿其因身体遭受的损害2077579元,该案经武胜县法院审理,认为其没有管辖权,于是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原本要追加二被告为案件共同被告,但因二被告的上述拒绝行为发生在前,三原告考虑到伤者***身受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母亲去世,父亲已年迈无任何能力给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于是同意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由三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所有费用合计2000000元后对二被告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内容时,应当对保险人、保险金额、承保范围、承保期限、免责条款等主要内容予以明确释明,且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内容应当与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或者保单之前约定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地方,也应当明确对投保人释明。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缴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积极的履行了告知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理赔义务,二被告辩解的承保期限问题,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的员工工作失误所致,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如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述,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即表示原告认可了合同的组成部分及其内容,原告与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订立的合同,载明了保险期限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10月19日,原告诉状中的伤者受伤日期,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因此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是案涉工程是原告**公司转包给原告***、***,而本案伤者***是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因此***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是与施工单位也就是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此本案中伤者***就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得到保险理赔金,综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如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述,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即表示原告认可了合同的组成部分及其内容,原告与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订立的合同,载明了保险期限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9月20日。原告诉状中的伤者受伤日期,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因此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是案涉工程是原告**公司转包给原告***、***,而本案伤者***是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因此***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是与施工单位也就是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此本案中伤者***就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得到保险理赔金,同时本案的三原告在本保险合同的地位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三原告均不具备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综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2019年3月其在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任职,是团体部门主管,主要负责凉山地区的团体险,当时原告**公司的朋友公司也在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购买建工意外险,故介绍原告**公司到我处,原告当时要求保额在900000元,我当即回应原告**公司的联系人原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不会接这么高保额的单子,因为风险太高,但是我们可以分保,原告***当时问什么是分保,我回答即再找一家同样资质的保险公司来一起承保,一家承担一半的保额,原告***表示可以,我也向公司申请,公司审核下来只愿承担40+4,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愿承担50+5,我随即把审核结果告知原告***,且告知原告***保险公司承保建工险是按照施工合同上施工期限来承保,现在我向公司多给原告***公司申请多延一个月保险期限,即到10月19日,当时原告***还因为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为什么就不能像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一样多延期一个月,再三与我请求让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也延期到10月19日,我跟原告***说明我是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员工,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我确实没有权限申请,并且告知原告***没关系,到时就算到期,若你的施工还没有完成,你可以开一个工程延期说明来找我**,**保费也会给你最大优惠,原告才接受两家保险公司最终的保险方案,且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当时发送给原告***的账户信息直接就显示有两家保险公司的开户名,故原告在起诉状里说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019年10月底,发生事故后,原告***找到我说明情况,我当时表示很惋惜,但也无能为力,保险赔偿都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来进行赔付,已经过了保险期限肯定就不会赔付,保险公司没有赔付责任,当时原告***也表示知悉。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保险费发票、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原告只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此案涉合同的保险理赔金与原告无关,不存在三原告替本案被告先行赔付或垫付的说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原告**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凉山银保监分局来访情况记录单,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投诉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凉山银保监分局来访情况记录单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和效力,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就保险理赔等事宜向银保监局投诉及反应相关情况的事实,但以投诉书、凉山银保监分局来访情况记录单证明被告在销售保险时存在违法行为、保险合同或者保单明显错误等,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西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项目工程参保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保单及参保证明所载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原告**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提出异议,该两份合同载明的主体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合同协议书、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0)川34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司、***、***提出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原告**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提交的(2020)川34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无异议,该判决书因原告**公司上诉后撤回起诉,已被上级法院撤销,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公司放弃了对保险期限争议的权利,系滥用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提交的(2020)川34民终11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为公司)因承建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公司投保购买9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9万元(医疗费限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投保限额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的承保限额,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将该险种分保给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由二被告共同承保9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9万元(医疗费限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3月8日,卓为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交纳保费10615元,向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交纳保费13269元,2019年3月7日,卓为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向卓为公司出具保单号为****的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投保单,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向卓为公司出具保单号为***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其中载明:1、保险计划名称:平安·建工意外险自定义产品,总保费合计10615元,投保人:卓为公司,保险起期(北京时间)2019年3月8日00时00分00秒,保险止期(北京时间)2019年10月19日23时59分59秒;2、项目名称: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总造价5897242元;3、保险计划: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0元;4、特别约定:其中载明“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工程地址:昭觉县;工程总造价5897242元;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闭体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人;保险期间:201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城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三)本保险合同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需申请办理**,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将延续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按**约定的保险期间经过日数计算。 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中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1、投保人信息:卓为公司;2、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建筑施工信息: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5897242元;4、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5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5、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24时止;6、保险费:合计13269元,交费方式银行转帐,一次交清以及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特别约定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4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3)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费。 另查明,卓为公司承建的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项目工地操作铲车过程中被塔吊悬挂的重物滑落砸伤致残,***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公司赔偿***500000元,***、***赔偿***1500000元。 再查明,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经批准变更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公司因承建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向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提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分别向投保人原告**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24时止,即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障期限终止,保险合同亦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与投保时双方的约定不一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期间存在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期间届满后向被告申请**或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项目工地受伤致残时间并非原告**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9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非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未在案涉保险合同所涉建筑施工现场或指定的施工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保险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原告购买保险后其员工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被告至今未按照原告购买的保险险种进行理赔;4、在被告拒绝赔付后,原告已先行对伤者进行了赔付,金额已高达200多万元,损失巨大;5、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购买的险种进行赔付,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 第二组:投诉书、凉山银保监分局来访情况记录单。证明1、被告在向原告销售保险时存在违法行为,其所出示的保险合同或者保单明显错误;2、相关监察机构正在对被告进行查处。 第三组:普格分公司改扩建普乐烟站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国人民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西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项目工程参保证明及政府采购合同。证明1、人保所出具的其他保单均是以购买时间加工期确定保险期限,而不是未经协商就私自以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单方面确定保险期限;2、其他保险公司及西昌市社保局购买工程险均是以购买时间加工期确定保险期限;3、被告应当严格依照购买时间加工期确定保险期限,所出示的保险合同及保单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及针对工程险的购买规则,更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单方面确定的保险期限明显错误应当不予适用。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合同协议书、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0)川34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一次起诉时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合同协议书、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实体审查后,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因此可知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条款载明的内容对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险合同明确载明的保险期限于2019年10月19日届满,同时载明被保险人必须是与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公司与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其中保险期限载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20日。 第二组:(2020)川34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民终11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与两被告就保险合同期限的争议提起过诉讼,且经法院实体审理,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其法律效果是放弃了对保险期限争议的权利,那么于本案又重新提出异议,系滥用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保险期限的争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四、第三人***、***经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