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2财保7号 申请人:***,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申请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团结安置小区10幢1**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川1622民初2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77,57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77,579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3月11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21)川3401号民初78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77,579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