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22民初2715号之一
原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团结安置小区****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XPG8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279元、后续医疗费68,800元、护理费38,674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077,579元;2.被告***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四川省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上务工,工种为泥工。2019年10月20日,原告在操作铲车过程中,被现场塔吊悬挂滑落的重物砸伤,随即被工友及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胸3、4椎骨折脱位伴截瘫;右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尺桡骨下段骨折……”。2020年9月9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68,800元。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取得,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故被告**公司应当参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也为四川省西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凉山州昭觉县,且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四川省西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或昭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其并未就本案实体内容进行陈述、答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应诉答辩的情形。为此,本院应当依法主动审查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与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在四川省武胜县,但其提供的居住证、不动产权证及西昌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在四川省西昌市,同时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四川省西昌市,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也并不在四川省武胜县,因此本院不是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也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结合二被告的意见,其均提出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