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533号 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美丽***隆酒店D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直彬、***,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单有效。2、判令二被告依法变更两份保单上的承保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23时59分59秒,并可依法延展三个月或六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2019年3月,中国平安财保的保险代理人找到原告方工程现场代表,表示愿意承保原告方在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双方协商,初步达成原告方在第一被告投保购买90+9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方代表询问需要什么文件材料时,保险代理人说只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行。2019年3月6日,在第一被告的指引下,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实际转款10615.00元、13269.00元共计人民币23884.00元。2019年3月8日,保险代理人通知原告方代表到西昌市拿保单,原告代表从平安财保的保险代理人手中拿到保单等文件后双方分手离开。后因原告公司发现平安财保的代理人把分保的保单发票(公司地址)开错了,四五天后原告代表又到胜利南路二段美丽***隆酒店大门口从平安财保的保险代理人手上重新拿到一份分保单位的发票。后来原告方得知,因平安财保不能一次性做90+9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只能做到40+4,平安财保的保险代理人于是将另外50+5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保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但是在整个投保过程中原告方代表从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任何保险代理人或员工接触,所有投保工作都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引导下完成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提供,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从一开始就未详细介绍该公司所推出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款产品,保险代理人只从原告方索要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保险有关的部分复印件,至于《开工令》至今保险代理人也没有提到,从未告知任何重要的时间结点,原告方代表也从未收到过来自保险公司的任何提示。原告方承建的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2月23日,保单上的保险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此时,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并未完工,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的说法,如需承保还要向保险公司交钱。原告提出异议,现在原告方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处于无保险状态,两份保险合同的承保时间不一致。依照现行建筑法、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以在建工程的建筑面积或工程造价作为计价标准;承保时间为一般为一年【保险期间=施工合同的建筑期间+自动延展期(三至六个月)+自动续费期(保险双方自行约定)+保证期(按施工合同约定,通常不超过两年)】。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未详细介绍保险产品的情况下引导原告方购买保险产品,并且在重要的结点上均未通知原告方,直接导致原告方虽然购买了保险产品,对于施工人员来说仍然处于没有保险的状况,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方的主张。 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确实承保过,承保期限是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19日。通过原告的陈述我们不知原告所要确认的员工受伤的具体时间是否在我公司承保的时间内,原告在诉状上写到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2月23日,但原告到我公司参与团体保险的时间不是开工之日。如果超期发生的事故,根据合同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我方的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辩称,1.我们同意第一被告代理意见,我们保险合同从2019年3月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24时止。2.本次保险是第一被告向我公司分保。我公司的保单以及送达凭证均交由平安保险公司,发票被更改过也是交由平安公司送给原告的。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变更登记前公司名称为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公司名称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工期为一年,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9月20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 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3.《开工令》。证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 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以及签订的时间与原告出示的《开工令》时间不一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向我公司出示过《开工令》。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与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三性原则,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5.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缴纳保费。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保单、合同协议书、《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起止时间,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上面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都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所以针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时间以外的保险合同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均有原告公司及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我公司申请投保时,明确知道其自行申请的投保时间和截止时间是完全知晓的。 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平安的投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保单上的起止时间与施工合同的起止时间均无任何客观联系,施工合同上的截止时间是2019年9月20日,保单上保险期间截止时间是2019年10月19日23时59分59秒。这一时间是平安保险的保险人员确立的保单,出具之前原告不知道这个时间的。对合同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代理人作为专业人员应收集什么资料应该是清楚的,保险代理人从未要求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提供《开工令》。被告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提交 投保单(抄件)、《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证明保险的起止时间。 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抄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从未和人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和员工有过接触。因此,这份保单形成原告方不知情。人保属于分保单位,他们从平安财保公司承接业务,他们应该和平安财保的截止时间一致,但二被告保险时间相差1个月零一秒。该两份合同终止时间不一致,导致在人保的保险时间已经截止,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保单是我公司分保给他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投保人是本案原告,原告出示证据也证明保费是支付给人保公司的,所以是两份独立保险合同。其保险期限根据两份独立合同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投保人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了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保的保险代理人知晓后找到原告,表示愿意承保原告方在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方投保购买9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9万元(医疗费限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投保限额超过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承保限额,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将该险种分保给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由二被告共同承保9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9万元(医疗费限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帐户转款10615.00元,向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帐户转款23884.00元。2019年3月7日,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2019年3月8日,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号为:12639103900640296627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同时,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ECJ201951340000000130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以上保险单由以下内容组成: 1.保单号为:12639103900640296627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1.保险计划名称建工意外险自定义产品,总保费合人民币10615.00元,投保人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起期(北京时间)2019年3月8日00时00分00秒,保险止期(北京时间)2019年10月19日23时59分59秒;2.项目名称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3.保险计划:保费/人106.15元,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4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0.00元;4.备注:按中国银保监会规定,除航空意外死亡及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外,任何不满1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公司对于超出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限额的保险金额不承担保险责任。5.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工程地址:昭觉县,1.工程总造价:¥589724200元。2.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闭体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3.保险期间:2019年3月8日00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4.被保险人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5.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城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6.除高空作业外,其他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定义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7.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8.意外医疗免安检证明。9.投保人在起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本公司自保险费到帐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10.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放证明。11.险责任及未尽事宜详见条款,12.无其它特别约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主要内容:投保须知1、本投保单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投保人认真阅读本投保须知、相关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在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解除条款后再做出投保决定。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3、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时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如保险公司经审核不同意承保,将无息全额退还暂收保险费,并收回有关收据。4、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可提出解约(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极短期险除外),保险人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所交保费;超过10日可以申请退保,申请退保的按条款约定办理。但已出险并申请素赔的保单将不再接受退保申请。5、投保单填写:投保单应由投保人用蓝黑、炭素墨水笔以正楷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被保险人清单填写必须详细清楚,内容填写完整,包括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填写完毕确认时,须加盖投保单位公章且投保单位负责人须亲笔签名,如为他人代填,投保单位须审核无误后签章确认。否则,本保险合同无效。6、如有不明之处,请向本保险公司业务员咨询,或致电本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7、收到本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单后请详细审阅保单上各项内容及有关条款,如有错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更正。8、填写的内容说明:请在适当的加上“√",请在处,准确填写相应信息部分为必填项,空白无效。2.团体投保人信息,以下信息是本公司为您提供理赔及售后服务的重要依据,请务必详实填写中,投保人名称为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施工日期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19日,我单位已就综合福利保险事直与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保险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我单位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填写、本告知声明书(声明书中填√,即作为投保人“是”的答复)以及所附有的除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睛或不实告知,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该处签字并盖上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14、(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工程地址:昭觉县,工程总造价:¥5897242.00元。(2)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3)保险期间:2019年3月8日00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4)被保险人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5)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城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6)除高空作业外,其他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定义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7)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8)意外医疗免安检证明。(9)投保人在起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本公司自保险费到帐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10)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放证明。(11)险责任及未尽事宜详见条款,(12)无其它特别约定。 以上两份保单是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来确认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第十一条内容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 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保单号为PECJ201951340000000130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1.投保人信息:四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施工地址昭觉县新城镇西街,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5897242元。4.保险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500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险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5.保险期间:201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24时止。6.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陆拾玖元整,13269.00元,交费方式银行转帐,一次交清。……8.特别约定(1).出现意外身故必须提供安监证明,施工方需按照国家相关建筑规定规范施工,如果安监证明中鉴定为非规范施工,赔付比例最高60%;(2).出险地点在施工作业区域1公以外的不进行赔付;(3).投保人提供施工合同需真实、可信,如施工合同中标明的造价、面积、工期等要素和实际不一致时我公司有权向投保人追究相关责任;(4).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5).本保单不承担爆破人员的一切意外责任;(6).工程名称: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工程地址:昭觉县。 该保单是根据中国财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来确认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4条内容为:“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1)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工程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3)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费。”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计划开工日期为一年,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定为2019年9月20日。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根据该合同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确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00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确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24时止。 再查明,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届满后,原告***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的施工人员出现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凉山州昭觉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降服务中心)向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购买9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9万元(医疗费限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投保限额超过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的承保限额,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将该险种分保给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由二被告共同承保9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9万元(医疗费限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将该险种分保给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保险期间是否届满,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约定,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性的起止时间,也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备的事项之一,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障期限终止,保险合同终止。若是工程未竣工,被保险人还要继续续保或重新投保,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性。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根据该合同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确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00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确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24时止。虽然两份保单起止时间不一致,但均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开工时间来确认的,特别是保险单中在“保险期间”、“特别约定”单独列明内容清晰、明确。同时,根据平安财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以及中国财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4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保险条款中保险期间已经明确知悉,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00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0日24时止,超出以上时间,保险合同终止,出现保险事故,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期间起止时间提出异议和要求办理延期手续。因此,对原告起诉二被告依法变更两份保单上的承保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23时59分59秒,并依法延展三个月或六个月保险期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出具保单号为:12639103900640296627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凉山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ECJ201951340000000130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00元,减半收取计68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五)项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