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1038号
原告:昭通楠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工业园区小过山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K8AKU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秀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5272226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顺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L3P1FO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弢,***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顺城路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昭通楠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通公司)与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32068元;二、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7320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4.75%);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众鑫公司系“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该公司承包后由被告**公司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3月1日挂靠人以被告众鑫公司名义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金额、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众鑫公司和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楼坝服务区上下行加油站罩棚安装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总造价3352068元,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仅支付了1620000元工程款,剩余173206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属违法挂靠关系,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被告众鑫公司和**公司的企业类型分别为被告**、***投资,持股100%,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
众鑫公司辩称,众鑫公司与楠通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众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众鑫公司将楼坝服务区加油站罩棚、钢瓦架工程分包给**公司并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人**公司禁止再分包、转包。众鑫公司与**公司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是违法挂靠关系。众鑫公司与**公司之间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项,众鑫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众鑫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楠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也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结算单上的公章系***私刻后所加盖的。综上,众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众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服务区新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不是众鑫公司而是云岭公司。本案中涉案工程为众鑫公司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安排原告做的,事实上众鑫公司没有参加。因为众鑫公司没有参加,**公司才在结算文件上盖了章。**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只有股东没有投资人。**公司股东已将全部注册资金实缴到位。***确实擅自使用了众鑫公司的公章,但只是为了工作方便,不清楚是不是私刻。对原告请求的欠付金额无异议,对支付利息的请求有异议,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和众鑫公司就进入洽谈过程,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就实际入场并施工,以及寻找施工队伍,因此2018年3月5日签合同的时间事实上比真实施工时间晚。
***辩称,**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认缴出资一千万元,已经足额缴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众鑫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众鑫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昭通分部楼坝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中的“楼坝上下行加油站站房土建及装饰、场地、基础、挡土墙、钢筋混凝土主体工程以外的工艺管道安装、罩棚钢结构安装及罩棚屋顶装修工程等劳务工作内容”承包给**公司,并约定各分项的综合单价,合同总价约600万元,收方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计量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或现场收方量为准。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188317.57元,众鑫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打至**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2018年3月5日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和众鑫公司就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洽谈,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就实际入场并施工,以及寻找施工队伍。2018年3月1日,原告楠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发包方签订《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中的“楼坝上下行加油站罩棚装修及油品灯箱、楼坝上下行加油站1号、2号钢网架”的工程施工部分,工程总价为3352068元,约定违约责任为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图纸要求,或使用工程材料非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及型号,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如承包方拒不返工,则发包方不支付该单项工程的工程款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并制作《加油站罩棚安装装修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合计3352068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单上确认签字**,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上述《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及《加油站罩棚安装装修结算单》上同时加盖了标注为众鑫公司、号码为530××××6072的公章,《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上载***公司为发包方、***为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提出被告仅支付了1620000元工程款,剩余1732068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公司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另查明,众鑫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出资比例100%,应出资10000万元,实出资2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出资比例100%,应出资1000万元,实出资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水电工程、基础工程、拆房工程、河道疏浚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机械租赁、劳务派遣。众鑫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务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号码为530××××6027。***向众鑫公司出具《私刻公章、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说明及承诺》证实:其因个人原因私自刻众鑫公司公章一枚使用,私刻公章的号码为530××××6072;未提前报告公司和公司任何管理人员,未在有关部门备案;交众鑫公司保存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众鑫公司、**公司、***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大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及网上下载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2份,证***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出资比例100%,应出资10000万元,实出资2100万元。**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出资比例100%,应出资1000万元,实出资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水电工程、基础工程、拆房工程、河道疏浚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机械租赁、劳务派遣。3.被告众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众鑫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4.被告众鑫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1份、《劳务合同结算封账协议》1份、《收条(借条)》10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0份,证明2018年3月5日,众鑫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众鑫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昭通分部楼坝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中的“楼坝上下行加油站站房土建及装饰、场地、基础、挡土墙、钢筋混凝土主体工程以外的工艺管道安装、罩棚钢结构安装及罩棚屋顶装修工程等劳务工作内容”承包给**公司,并约定各分项的综合单价,合同总价约600万元,收方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计量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或现场收方量为准;以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188317.57元,众鑫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打至**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的事实;众鑫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务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号码为530××××6027。5.被告众鑫公司提交的***向其公司出具的《私刻公章、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说明及承诺》,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众鑫公司公章,私刻公章的号码为530××××6072,以及用众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众鑫公司不知情,***将该公章交众鑫公司保存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的事实。6.被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中已注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独资企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证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加油站罩棚安装装修结算单》,欲证明被告众鑫公司承包“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后,被告**公司挂靠其资质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经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工程价款总计335206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载明发包方为众鑫公司,并加盖了标注为众鑫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号码与被告众鑫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劳务施工协议》及递交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号码不一致,***也认可该枚公章系其私刻私用,众鑫公司不知情,且众鑫公司与被告**公司均否认其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众鑫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及***系受众鑫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公司系挂靠众鑫公司资质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目的;因被告**公司认可《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加油站罩棚安装装修结算单》系**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并进行的结算,**公司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实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欲证明***为**公司股东出资全部缴交到位的股东。因该截图内容系网络下载,未经相关职能机关予以确认,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楠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楠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结算后,现双方对欠付工程款1732068元无异议。故原告楠通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73206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所欠工程款本金为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不合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楠通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楠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不合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楠通公司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楠通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加油站罩棚钢网架采购安装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加油站罩棚安装装修结算单》上虽然同时加盖了标注为众鑫公司的公章,但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理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原告明知***与众鑫公司之间无授权代理,却与***成立法律行为,原告与***之间成立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的被代理人众鑫公司无关,***与众鑫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对该行为后果应自负其责。且***提出该公章系其私刻私用,被告众鑫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楠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众鑫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楠通公司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众鑫公司提出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楠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上述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楠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2068元;
二、被告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楠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昭通楠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0元,由被告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芳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