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霞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三金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金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东区4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晏砦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湖北三金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韵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来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17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三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向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6日,至起诉时,第三人***在汉阳居住超过一年的时间,应当认定武汉市汉阳区御水华城小区×号楼×**×室为其经常居住地,应以此认定本案的管辖,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鄂0105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书,对***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也是错误的。3、本案系上诉人起诉各被告借贷纠纷案,应当按照原告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汉阳区,汉阳区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不管是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还是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汉阳区,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霞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新达来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金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对新达来公司、霞韵公司、***的全部债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新达来公司、霞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三金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可以确定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三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新达来公司、霞韵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金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三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170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