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华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0802执异80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证人***,男。
本院在执行***与山西华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西华舜建筑有限公司、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担保书载明:被执行人保证在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二十万元,逾期不能履行,我自愿担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二十万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