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02民初947号
原告:钟文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钟文科与被告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公司)、山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舜公司承建被告锦华公司开发的×小区。2014年3月20日,被告华舜公司将其承建的8、10号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完成约定工程。2015年1月18日,被告华舜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8×0元,除去二被告支付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62×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4年3月20日的协议书,证明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华舜公司项目部代表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华舜公司承包的8号、10号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2、2015年1月18日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舜公司项目部代表柴某某进行了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为8×0元。被告华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6×元,被告锦华公司支付原告89×元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在内为62×0元。
3、2015年4月25日协议,证明被告锦华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锦华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9×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华舜公司辩称,1、原告将华舜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不合适,理由:华舜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被告锦华公司拖欠华舜公司的工程款,华舜公司停工。被告锦华公司与原告及华舜公司的工地代表柴某某协商,由原告承担装修工程任务,华舜公司坚决不同意,要求被告锦华公司付清前期工程款并承诺由被告锦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在被告锦华公司按华舜公司意见办理后,华舜公司才同意复工的,开工后被告锦华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原告所干工程完工后,华舜公司如约由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后被告锦华公司又陆续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3、华舜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华舜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华舜公司主张过权利。4、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华舜公司承包的,华舜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工程已经交工,但被告锦华公司尚欠华舜公司工程款1×余万元未付,在华舜公司向被告锦华公司追讨工程款中,要求被告锦华公司优先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华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华舜公司承包被告锦华公司开发的×8、10号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主体、装修所有人工费均由华舜公司出具结算单虎后锦华公司支付款项,并从华舜公司的工程款内扣除,锦华公司的监理人员为孙晓鹏。
2、被告华舜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监理孙晓鹏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华舜公司已将工程完工并交工,但被告锦华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华舜公司,现尚欠华舜公司工程款1×余万元。
3、证人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经被告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干装修工程,证人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华舜公司解释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认为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证人曾支付过原告几万元生活费。同时证明了***、***是被告锦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合同是2013年9月份签订的,原告不清楚,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支付的不是生活费而是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为了让该工程尽快完工签订的,并不是承包协议。166×元是其公司工地负责人柴某某从被告锦华公司处为原告代领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舜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舜公司以此证明被告华舜公司承包了被告锦华公司工程,虽原告表示不清楚,但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3,对被告华舜公司承包被告锦华公司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锦华公司将其开发的×8、10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华舜公司施工,被告华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柴某某,被告锦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工地监理为孙晓鹏。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8、10号楼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于同年9月份完工。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柴某某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为8×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锦华公司工地负责人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分期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现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华舜公司在承包被告锦华公司开发的×8、10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施工并已经施工完毕并结算,被告华舜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0元。被告华舜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让该工程尽快完工而签订,认为不是承包协议,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锦华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锦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文科工程款62×0元,被告山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献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