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802执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钟文科。
被执行人: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圣惠路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文科与被执行人山西华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晋08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农民工工资元,被执行人运城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邮件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有开户信息已提起冻结,并成功扣划元。
3、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中,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查询提出申请,经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确定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7月1日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民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贾博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