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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3财保39号
申请人: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农场集镇育才路东侧(太湖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陆永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凤凰办事处院内办公楼。
负责人:李瑜。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刘育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11月6日,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了《水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水稳料单价120元/顿,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项目部施工的进度要求进行供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供料后12月底向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80%的货款,在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供完货后付完剩余全部款项。之后,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供应水稳料,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保全之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尚欠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14777.21元,逾期付款损失141876.96元未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对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且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因情况紧急,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资金1556654.17元及其名下其他财产。(账户名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白云桥支行,账号:1726********;账户名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汇支行,账号:0220********)。申请人特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1556654.17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荆州市正创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资金1556654.17元。(账户名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白云桥支行,账号:1726********;账户名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汇支行,账号:0220********)。
二、申请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康孝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