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围场县天宝路电力综合楼三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雷,山东鲁信(长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能依约交付塔筒是申请人无法及时建成风电机的唯一原因,且申请人因此已向发包人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工巨额违约金。首先,(2017)鲁0687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是申请人与江苏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据该案查明事实可知,2016年10月份,申请人收到了5套锚栓组合件并建成5台风力发电机底座。其次,(2017)鲁0687民初4072号民事调解书,是申请人与宁波大智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截至2017年6月,申请人已经收到了涉案70套锚栓组合件,二审认定“到2017年10月24日大智公司未完成供货”错误。再次,(2018)鲁0687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是申请人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给申请人吊装风机,其于2017年2月8日入场,截至2017年8月共完成39台风机,由于被申请人延期提供塔筒,导致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后无法吊装,最后将剩余吊装工程转给海阳市悦美建筑工程公司。该判决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到2017年8月共交付39台风机塔筒。最后,结合上述所列事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份,风电场一期工程需要的70套锚栓组合件已到位并完成建设风电机的底座。2017年1月份风力发电机开始到货,但被申请人塔筒无法及时交付,截至2017年8月份,被申请人只交付塔筒39台,申请人连同风力发电机等设备全部吊装完毕。2017年9月8日,风电场办理并网许可证,申请人建成的风电机并网发电,每吊装完成一台风电机,检测合格后可直接运行并网发电,每拖延一天会造成发电量损失。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逾期供货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已举证证明,但二审仅因双方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逾期交货未造成申请人的损失。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损失。对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二审对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第一,经原审查明,从风电场工程流程看,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加工完成塔筒之前先行安装锚栓基础组合件。根据申请人与宁波大智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可知,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就解除锚栓采购合同达成一致,截止2017年10月24日,宁波大智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完成锚栓基础组合件的供货。经查,申请人对外委托的涉案项目均存在解除合同纠纷,且其与被申请人重新达成的塔筒交货日期迟于发包方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延期交工日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延期交货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
第二,违约金应当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责任,违约方与非违约方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涉案加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所负违约金利率明显相差过大,申请人提供的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函件并不足以证实其因被申请人延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的涉案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